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5日及强制隔离戒毒2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吴某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中旬的某天16时许,被告人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X路X号中国石化加油站处,将重约0.1克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盛某。
2010年3月中旬的某天17时许,被告人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X镇奉城汽车站门口处,将重约0.1克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盛某。
2010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海湾旅游区X路X号棕榈滩大酒店后门处,将重约0.1克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苏某。
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潘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苏某、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期间,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国强
书记员王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