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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2月18日晚上22时许在孟州市“名流会所”因琐事与卢建洪发生纠纷、互殴,被害人李××拦架时被郭某打倒在地,郭某用脚朝李××面部猛跺,致李××左眼眶骨折,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李××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供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郭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赵××、常××、林××、李××、李××、王××、林××、卢××、丁××、李××、王××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某、撤案证明;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贾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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