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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乙、彭某丙、马某丁、孟某、马某丁犯聚众哄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2012年1月7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2012年1月7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2012年1月7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2012年1月7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X。2012年1月7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甘肃陈某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某某,甘肃陈某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彭某丙、马某丁、孟某、马某丁犯聚众哄抢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彭某丙、马某丁、孟某、被告人马某丁及其辩护人刘某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以来,被告人马某乙、彭某庭、马某丁、孟某、马某丁经事先预谋,于2010年4月6日组织发动甘州区X镇汪家堡二社的群众百余人,不听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到甘州区X镇西林场“863”基地,将耕地强行予以耕种。2011年4月,党寨镇X村一、二社群众再次不听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将抢得的171.9亩土地各自予以耕种。后在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下,汪家堡村X村民愿意退出抢占的土地,并由甘肃甘绿脱水蔬菜股份有限公司补偿村民每亩500元的种植补偿款。在达成协议后,甘肃甘绿脱水蔬菜股份有限公司即将补偿款按协议分发到户。按协议规定,农户不得再以任何某式抢占抢种土地或者干扰、破坏甘肃甘绿脱水蔬菜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但至2011年9月28日,在甘肃甘绿脱水蔬菜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收获玉米时,却又遭到党寨镇X村民聚众阻扰,并且被告人彭某庭在社里的广播上喊话,号召群众于当日下午将玉米全某抢收。造成甘肃甘绿脱水蔬菜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61803.7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付某、王某、马某乙、彭某己等的证言、土地所有权证、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彭某丙、马某丁、孟某、马某丁无视国法,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丁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赔抢收的玉米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马某乙、彭某丙、马某丁、马某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彭某丙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马某丁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孟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马某丁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艾建山

审判员杨惠玲

审判员李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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