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7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日被修武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同姚某(已判刑)预谋后,利用姚某担任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由被告人李某通过王某(已判刑)介绍,安某郭xx、陈x等7人到中州铝厂工作,从中收受现金35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续某、李xx、朱某乙、姚某、王某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系主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系主犯有异议。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集体性质)与中州铝厂太行物资公司(国有性质)系中州铝厂下属的两个二级机构,为两个牌子、一套班子,即一个企业法人代表。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负责太行物资公司劳务输出业务,姚某任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副经理,工资由太行物资公司发放。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与姚某(已判刑)预谋后,利用姚某担任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由被告人李某通过王某(已判刑)介绍,安某郭xx、陈x等7人到中州铝厂工作,从中收受现金35000元。案发后,姚某退回赃款14000元,王某退回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乙证言,2006年3月任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经理,劳动服务公司与太行物资公司属于中州铝厂下属的两个二级机构。由于企业的改制形成了一套班子两个牌子的关系。中州铝厂太行实业公司劳务公司是国有性质,姚某在该公司担任副经理的职务。
2.证人李xx证明,2002年4月任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2006年1月任太行物资公司经理,现任中州铝厂厂长。中州铝厂下属单位太行物资公司(国有企业)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太行实业公司与劳动服务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运行模式,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负责太行物资公司劳务输出业务,工资由太行物资公司发放。2006年3月,经班子研究考核,并报请中州铝厂人事处批复后,委派姚某任中州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副经理,由劳动服务公司下聘任书,工资由太行物资公司发放。
3.证人于应科证明,2006年2月其任中州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2006年3月,经班子研究,并报请中州铝厂人事处批复,委派姚某任中州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副经理,由劳动服务公司下聘任书,工资由太行物资公司发放。
4.证人林xx、郭xx、陈x、程xx、侯xx、史x、安xx证言,均证实通过王某安某其在中铝工作,并支付了4000元、5000元、6000元不等的费用。
5.证人杨某、史某、安某证言,均证实通过王某安某侯xx、史x、安xx在中铝工作,并分别支付了5000元、6000元和6000元的费用。
6.证人续某证言,从2008年初到6月份,姚某向其介绍了5个人到劳务公司工作,并签订有临时工用人合同,公司没有收费项目。
7.证人王某证言,其通过李某介绍安某临时工7人进中铝厂工作,李某收取费用共35000元,李某其了7000元。
8.同案犯姚某供述了其任中铝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副经理期间,由李某提出介绍临时工收取介绍费用于二人生活等费用支出。后李某通过王某介绍郭xx等7人由其安某到中铝当临时工。共收取35000元,给王某7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供述,2008年2月份开始,姚某给了其一份找临时工的文件和招工表格(盖有中铝的印章),让其介绍临时工以从中收取介绍费。经王某介绍,其先后收取程x元、陈x元、郭x元、林x元、侯x元、史x元、安x元,后姚某安某他们到中铝劳务公司上班。所收介绍费都放在其与姚某租住的房内,该款给姚某买衣服、波导手机、二人租房及购买物品花费了一部分,并给了王某7000元。
(三)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5月15日),证实中州铝厂太行物资公司系国有性质。
2.中州铝厂证明,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和太行实业公司属于中州铝厂下属单位,两个单位为两块牌子一套机构。其中太行物资公司是中州铝厂全某子公司。2002年4月份改制时,将原太行实业公司劳务公司的业务职能延续某形成的一套管理机构两个牌子运行模式中(劳动服务公司、太行实业公司),之前劳动服务公司不存在劳务公司部门。2006年初中州铝厂改制时,原太行物资公司劳务公司名称改为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业务职能仍延续某行物资公司劳务公司业务职能。2009年太行物资公司注销,其劳务公司的业务职能同时不存在。
3.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证明两份,证实劳务用工介绍程序及姚某于2006年3月7日被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聘为劳务公司副经理,2008年初至2008年6月主持劳务公司工作,2008年10月9日因违纪解聘该职务的事实。
4.2006年3月7日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中州铝劳服〔2006〕X号文件关于聘任姚某为劳务公司副经理
5.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的情况说明(2011年5月6日),证实中州铝厂太行物资公司、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是一个法人代表下的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运行模式。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主要承接了中州铝厂太行物资公司的业务。在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工作的人员在中州铝厂太行物资公司开支。
6.中州铝厂职工2006年度岗位工资调整归档表证实姚某在中州铝厂太行物资公司领取工资。
7.中州铝厂太行物资公司对姚某2006年1月份至2008年6月份工资支付表。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9.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修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姚某犯受贿罪,王某犯介绍贿赂罪均被判处刑罚。
10.焦作市艺新派出所证明,2011年12月1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联系王某并经手收取钱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护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