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7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上半年,被告借口外出务工,从此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由于某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二、户籍证明两份。
原告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情况。
被告熊某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核发和出具的证明。
依上述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3月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同年4月27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05年农历端午节期间,被告借口外出,之后,就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外出后杳无音讯,双方长期没有联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何莉
审判员雷群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