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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某诉被告王某、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申某、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卜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57岁。

被告王某,男,36岁。

被告杨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刘保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33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X楼。

负责人张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卜某诉被告王某、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郑州支公司)、申某、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方向汽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8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华、被告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郑州支公司、洛阳方向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诉称:2011年12月9日1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申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226省道从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住进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进行治疗。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另豫x号货车为被告杨某所有,且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被告王某、杨某、申某应承担相应责任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也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某口头答辩称:1、豫x号车主为洛阳市方向汽车汽车运输公司,而非杨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上均显示该车辆系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公司车辆;2、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申某未靠右侧通行造成;3、因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的部分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按比例承担。

被告申某口头答辩称:豫x号轿车是我借我妹夫娄渊鲜的,我有驾驶证,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某、太平洋财保公司郑州支公司及洛阳方向汽运公司未答辩。

原告卜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延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一份;2、住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三张)、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3、新乡市左岸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9、10、11月份工资表三张。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被告申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因该证据反映了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9日1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申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226省道从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延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方向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遂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12月24日出院,花费医药费3524.08元。另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郑州支公司原名为X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2011年8月更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卜某乘坐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卜某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申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申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卜某放弃了对豫x号车主主张某利,且被告申某也未提交豫x号车主存在过错的证据,故该车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告王某系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营运人即被告杨某的司机,被告杨某且未提交登记车主即被告洛阳方向汽运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据,故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洛阳方向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郑州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申某、杨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3524.08元;护某按原告母亲一人护某,因其母亲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应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计算,住院15天为2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住院15日为150元;误工费,因原告系新乡市左岸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提供的工资单每日165元,住院15日为2475元。以上共计6379.24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因在豫x号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郑州支公司进行赔偿。至于某告要求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郑州支公司、洛阳方向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6379.24元。

二、驳回原告卜某对被告王某、杨某、申某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卜某、被告杨某、申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宝

审判员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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