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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1月1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XX,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村X巷道的事,2010年10月31日21时许,作为村X组长的被告人李某在本村X村民覃XX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被告人李某用手打伤覃XX的左胸。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覃XX左胸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象州县公安局水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打伤覃XX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覃XX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自愿赔偿覃XX经济损失5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覃XX对被告人李某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XX的陈述,有证人覃XX、覃XX、覃XX、覃XX、覃XX、覃XX的证言,有象州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鉴别证明书及伤情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有象州县公安局水晶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投案的证明,有本院(2011)象刑初字第12-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覃XX达成了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覃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覃XX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军富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覃咏玲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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