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邱一钊,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陆永和,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黄某乙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被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陆永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3月30日16时0分,原告乘坐被告罗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大圩往厚禄方向驶至Y012线31KM+400M时,与被告黄某乙无证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对向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罗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黄某甲、覃爱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x.9元(其中医疗费x.2元、误工费1188.85元、护某1188.85元、交通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后期治疗费x元)。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黄某乙按1:9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罗某、黄某乙负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被告罗某的过错造成,应承担70%责任;原告明知电动车超载仍搭乘,也存在过错,所以原告也应承担20%责任;被告黄某乙只承担10%的责任。被告黄某乙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赔偿款,不同意再向原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杨艺琴签订保险合同,不是与被告黄某乙签订,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黄某乙所持驾驶证与其驾驶的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护某应按1人计,交通费超过合理范围,不应认定。
被告罗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6时0分,被告罗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案外人覃爱兰沿Y012线由大圩往厚禄方向行驶至31KM+400M时,被告黄某乙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对向驶至,两车在会车过程中,二轮电动车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刮,造成被告罗某、原告和案外人覃爱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治疗。2010年4月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罗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甲和案外人覃爱兰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罗某、原告黄某甲和案外人覃爱兰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0年5月2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伤住院31天,于2010年4月2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2元(含出院后门诊复查医疗费351元)。根据医院疾病证明证实,原告伤后2-3个月再次入院行卢骨缺损人工卢骨修补术,费用在x元至x元。事发后,被告黄某乙为原告预付医疗费80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成人家属一人护某,他们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杨艺琴,被告黄某乙与杨艺琴为夫妻关系,该车为夫妻共有财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7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被告黄某乙提供的结婚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卡)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二轮电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罗某、原告黄某甲和案外人覃爱兰有异议并申请复核,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复核维持了原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赔偿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2元,事实清楚,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费凭据;误工费1188.85元、护某118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有医院证明证实的住院时间,并符合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交通费198元,提供有车票,且数额较为合理。故本院对上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x元,因原告尚未做该项手术,无法提供该项费用支出凭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x.9元。由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2575.70元,共x.70元,不足部分(即x.20元),由被告被告罗某、黄某乙按7:3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承担x.8元,被告黄某乙承担7508.4元。被告黄某乙已付原告8000元,冲抵其应付款项后仍多出491.6元,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由被告黄某乙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甲经济损失x.70元;
二、被告罗某赔偿原告黄某甲经济损失x.8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200元,被告罗某负担3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