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
被告赵X。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张X诉被告赵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层邻居。2009年8月,被告在装修住房时,拆除原房屋的客厅、卫生间、厨房间的墙体,其中客厅与卫生间的墙体为承重墙。当日,物业管理处派员查看,告知被告拆除墙体的行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停止施工,但被告不予理睬。之后,原告发现原告居室墙体多处渗漏,遂到被告家查看,被告将原卫生间与厨房间的部位对调。为此原告又向物业公司反映,但被告不予整改。现原告认为被告将卫生间与厨房间对调,改变房屋的设计结构,违反房屋管理条例,同时被告私接卫生间与厨房间的管道,极易给原告住房造成渗水隐患,且被告改装卫生间与厨房间的部位,对原告烧菜、用餐、使用卫生间带来心理压力,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赵X恢复浦东新区X室房屋卫生间和厨房间原状;要求被告排除上述房屋对原告房屋的渗水妨碍。
被告赵X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住房有漏水现象,且被告曾多次联系居委、物业要求上原告家查看,但原告拒绝被告入室,故被告认为没有漏水至原告家。如确实漏水至原告家,被告愿意为原告修复;被告购买房屋后,发现该房屋结构很不合理,完全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意愿装修及改动房屋结构,被告改变房屋结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层邻居。原告住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X室,被告住房位于同弄同号X室。被告住房原来的厨房间朝北,卫生间朝西,卫生间与客厅、厨房各有一隔墙,进入厨房间和卫生间有一过道。2009年8月中旬,被告在装修住房时拆除客厅与卫生间、卫生间与厨房间的墙体,将原卫生间与厨房间的部位对调后进行装修。在被告装修期间,原告发觉自家住房的墙体及天花板有渗水现象,即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以被告破坏部分墙体,改变厨房间与卫生间的使用结构为由,向被告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但被告不予整改。现原告以被告破坏房屋结构,给原告留下渗水隐患、对原告产生精神上压力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质量技术研究院对原告住房的渗水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住房现存的三处渗水痕迹应系被告施工期间将原有防水层破坏且未及时修复造成。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被告的鉴定结论有误,原告住房墙体的渗水痕迹非被告装修造成。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到庭质询,鉴定人员到庭后认为被告现装修的卫生间及厨房间目前不存在渗水。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房屋租赁凭证、照片、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上海市质量监督技术研究院的鉴定被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应接受一定的限制。本案被告在装修住房时拆除室内客厅与卫生间、卫生间与厨房间的隔墙,将原卫生间与卫生间对调,改变房屋的室内设计结构,改装污水管道及给水管道,违反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改装卫生间、厨房间,对原告构成妨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恢复卫生间、厨房间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住房对原告留下渗水隐患,本院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及庭审中鉴定部门鉴定人员的质询意见,目前被告住房对原告住房不构成渗水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上述房屋对原告房屋的渗水妨碍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X室房屋卫生间和厨房间的原状;
二、驳回原告张X要求被告赵X排除上述房屋对原告房屋的渗水妨碍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忠
审判员钱林森
代理审判员尹瑗芳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