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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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男,47岁。

被告人牛某,男,36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后,被害人牛某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兼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牛某与邻居牛xx在牛某门附近,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牛某持砖块将牛xx头部砸成轻伤。并提供了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人郭某、王某、石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牛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诉称,由于某告人牛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牛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牛某赔偿牛xx医疗费2533.5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38833.5元。

被告人牛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辩称,本案发生在邻里之间,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小,在厮打过程中,牛某也被打伤。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牛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牛xx均系博爱县X村民,且系邻居。2011年7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牛xx在牛某门附近,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牛某手持砖块扔牛xx过程中,将牛xx头部砸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牛xx左侧颞骨骨折诊断明确,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治伤,牛xx在博爱县阳庙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533.5元。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

上述事实,被害人牛xx,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人郭某、牛xx、王某、牛xx、吕xx、梁xx、石xx、原xx、牛xx、牛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提供的有关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提供的牛某得照片,病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与人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由于某告人牛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所提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未提供证据部分,可在有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牛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令被告人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的各项经济损失。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应赔偿牛xx医疗费2533.5元,误工费1834.42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5667.92元。限被告人牛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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