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宁波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宁波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的申请对装修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宁波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0年7月,被告将其办公室、车间的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断增加装修项目,使实际施工量超出预算范围,原告实际完成装修工程量计140928.40元(其中增加工程量计80928.40元)。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928.40元。
被告宁波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装饰装修合某关系,但是原告所诉装修工程量不符合某实,被告于施工过程中给付原告的60000元装修工程款足够支付原告实际完成的装修工程量,且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泥水工工资。此外原告所完成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和增加工程量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某关系以及原告实际完成装修工程量计140928.40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领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宁波市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完成装修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本工程系(略)投资创业中心某某西路某某号办公室的装修工程,根据现场实际丈量计算工程造价111062元;2、其他说明:本鉴定是依据市场行情进行的鉴定,本鉴定未包括施工方开票的税金,本案造价鉴定未考虑质量缺陷因素,请法院在裁定时综合某虑。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结算单系被告委托原告装修时,将其它装修公司制作的预算单提供给原告用以明确具体的装修项目,并非双方实际结算装修工程量;对原告所提供增加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核实认可。因原、被告未订立书面的装饰装修合某,双方亦未就原告实际完成装修工程量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宁波市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报告书的各具体评估项目(第50项水斗、第66项木踢脚除外)及数量均无异议,但认为计算单价系依据市场价值行情所作,报告书应明确计算单价的形成过程及相应依据,此外对部分评估项目有异议,具体为:第86项不锈钢防盗窗的单价为190元/平方米,高于原告在增加工程量清单中所主张某125元/平方米,故不锈钢防盗窗的单价应以原告所主张某125元/平方米计算;报告书中第66项木踢脚不应计入;报告书中第50项水斗系被告自行采购;报告书中第56、57、58项复合某板装修费共计8229元,亦超过原告在工程结算单中所主张某7486元,故复合某板装修费应以原告主张某7486元计算。本院认为,上述报告书中各具体评估项目系原、被告双方以及评估人员、承办法官均到现场,实地进行测量后所确定,对于被告持异议的第50项水斗和第66项木踢脚,亦向评估人员进行核实,确实涵盖在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测量清单中;对于被告持异议的计算单价形成过程及相应依据,评估人员亦向被告作出解释,而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报告书中的计算单价不符合某场价值,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按照原告在增加工程量清单中所主张某125元/平方米计算不锈钢防盗窗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装修工程量进行结算,且被告对原告所提交增加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以原告在工程结算单中所主张某7486元计算复合某板工程款,因报告书中第56项的计算单价与工程结算单一致,计算面积系实地测量所确定,至于第57、58项复合某板人工费,被告于实地测量时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该部分复合某板系其原办公室的复合某板拆至新址重复利用的,评估时未计入材料费,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宁波市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瑞价司鉴法字(2011)X号报告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7月,被告将其位于(略)投资创业中心某某西路某某号的办公室(含车间)装修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未订立书面装修合某。原告按约施工,于2010年9月完工,被告亦于该月搬入实际使用,但双方未就原告实际完成装修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实际完成装修工程量经宁波市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造价计11106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装饰装修合某,但原告按约完成装修施工,被告亦实际使用了装修工程,被告理应及时结算、支付装修工程款。对于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泥水工工资2000元(系车棚砌墙及楼梯贴瓷砖),因实地测量时,被告称车棚砌墙的材料系其购买,由原告负责施工,故报告书第22项未计入材料费,而仅计算人工工资,至于楼梯贴瓷砖,因被告当场提出系其购买材料并找人施工,并未计算入测量清单,现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替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又未于实地测量时提出,本院对于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虽未实际结算装修工程款,然原告实际完成装修工程造价经评估,确认为111062元,现原告同意对报告书中第56、57、58项复合某板工程款按7486元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319元。对于被告所主张某质量问题,因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装修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又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被告就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某利,本案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503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元,减半收取91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32.50元,由被告宁波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479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00元,由被告宁波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龚媛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傅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