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小学文化,陕西省山阳县X镇。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某盗窃一案,于某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时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6日下午3时某,被告人时某窜至山阳县矿业开发公司家属楼,趁无人之机,蹬门入室,盗走何某某放在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时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提出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偶犯,而且患有严重的肺结核疾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时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明:2011年11月16日晚8时30分,山阳县矿业开发公司职工何某某电话报称,晚上8时某家发现自己单元房门被撞坏,卧室抽屉里放的5万元现金被盗,请求派人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山阳县公安局侦查员于2011年11月17日09时30分至10时50分,在山阳县X镇矿司垣地质队家属楼何某某住房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位于某司垣地质队家属院内东北侧第二排一号家属楼西单元四楼西户何某某住房内,此住房房门系一80cm×230cm的单扇内开木质门。此门南侧门框被破坏残缺,可见脱落的门框残块。由此门进入系一过道,过道向南进入系一卧室,靠北墙放有一梳妆台。
3、被害人何某某2012年11月17日证明,昨天晚上回到家后发现门框子被撞坏,他主卧室梳妆台抽屉里五万元现金被盗,是从银行取的五捆子。姚某看见当天下午3时10分左右时某从他西单元楼梯道下来。
4、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6日下午3时某右,看见时某从何某某原住的单元楼梯下来,上身穿了一个拉链夹克,手插在裤兜里到前边他的平房去了。
5、证人康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6日下午她和时某到商州,晚上去天元时某商场买首饰,时某给她买了一个手镯和一个戒指,金手镯是18.5克,金戒指是5克多,一共花了1万多。付钱时,他从包包里拿出来一万整,是一捆子整的,有纸条绑着。回到东方宾馆,李某问时某哪来的钱,时某说他单位发的绩效工资。11月18日,又到西安东大街转,给时某、时某买了一件袄,共花了将近800元。期间,他买了两次毒品。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时某到商州时,说他发了绩效工资27000元,让我给他帮忙买点毒品,我和时某在商州买了三次毒品花了5000元,之后在西安还买了两次毒品花了1600元。还看见时某的妻子康某戴着金手镯和金戒指。而且时某这次在花钱方面很反常。
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某后,扣押了其部分赃款及用盗窃赃款所购买的首饰、衣物,并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时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时某的供述:2011年11月16日下午2时某,他去矿司家属院找桑福军,就上西单元四楼,手往西边房子的门上一把,门很松,用脚蹬了一下,门框子上的暗锁被蹬掉了,门就开了。他进到卧室,梳妆台没有锁子,他拉上边的抽屈,里面放了些乱七八糟的东西,又拉下边的抽屉,在一叠卫生巾下放了五叠捆好的每捆一万的一百元票面的钱,共计五万元,当时某了一惊,没想到会有那么多钱,就把五叠钱放在裤兜和夹克衫的内袋里,他把钱装好后也没翻其他地方,直接把门拉上,下楼就走了。2011年11月20日中午12点左右回家,不到半小时某安局城区中队民警将我叫到中队,并从我身上和家里搜走现金21300元和黄金手镯、戒指等。其供述与何某某陈述被盗现金数额特征一致,并与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受理本案后,经过对现场勘查、询问被害人,调查证人,已确定时某作案,并在其家将其抓获,故其有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积极退赃的理由,经查,首饰、衣物以及余下的赃款是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某被告人身上及家中搜出的,并非被告人积极退赃,且被告人将部分挥霍的赃款未予退赔,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患有传染病的理由,因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不予支持。其提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偶犯的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某给予从轻考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文广
审判员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柴琳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琳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