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被告路XX。
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与被告路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彦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女两名,长女路XX,X年X月8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长子路X,X年X月X日出生,现随我一居生活。我们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我们已分居半年,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我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分,摩托车一台、电视一台归我,诉讼费我承担。
被告路XX辩称:原告所属实,我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XX与被告路XX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路X由原告自费抚养。
三、财产:座落于某票市XXX平房、临某、绿佳牌电动车一辆、海燕牌2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及屋内附属物品归原告王XX所有;座落于某票市冠山第三住宅X栋X户平房及临某归被告路XX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彦章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