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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a与被告祝a、上海A综合经营部、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潘a、上海C汽车运输有限公司、D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A综合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倪a。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C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a。

被告D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a,总经理。

原告吴a与被告祝a、上海A综合经营部、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潘a、上海C汽车运输有限公司、D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a诉称,2010年1月7日20时05分许,被告祝a驾驶沪BC1070重型专项作业车(A经营部为车主,B保上海公司为保险人)于联航路X路立交桥南,与被告潘a驾驶的沪AP2056重型专项作业车(C运输公司为车主,D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及吴a驾驶的沪CP1966轿车相撞,致吴a所驾车辆受损、原告等人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三方各负同等责任。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38,8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121,119.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衣服损2,66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18,780.40元。因同一事故中有3个自然人受伤,故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的限额40,000元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余由被告祝a、潘a依责各承担33.3%,因该两位被告是共同侵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A经营部、C运输公司对此赔偿款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合计173,422.90元。

被告B保上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由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及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确定其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且应扣除伙食费153元和其他保险公司赔偿的7,000元。营养费过高,应按每月900元计。护理费过高,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非必然发生,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衣服损无依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其他请依法确定,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优先赔偿。

被告D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有其他伤者,故应考虑各案限额。对原告各项请求,其中后续治疗费请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衣服损原告未提供衣损证明,其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其他愿依法承担。

其他各被告均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户籍信息1份;

3、证明1份;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

5、病历2份、出院小结1份、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22张;

6、发票3张;

7、强制保险单2份;

8、驾驶证、行驶证各2份;

9、发票1份。

各被告均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7日20时05分许,被告祝a驾驶沪BC1070重型专项作业车(A经营部为车主,B保上海公司为保险人)牵引被告潘a驾驶的沪AP2056重型专项作业车(C运输公司为车主,D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于联航路X路立交桥南,与原告吴a驾驶的沪CP1966轿车相撞,致吴a所驾车辆受损,吴a及该车乘客等人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三方各负同等责任。

原告经本市第九B医院治疗,已发生医疗费38,800.81元(其中住院17天,含伙食费153元)。原告提供由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内固定取出的手术费用约19,000元左右。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包括后续治疗)。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提供发票,意图证实其当时所穿衣服受损,发票总价2,660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为非农户口。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原告及除保险公司以外的被告。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现原告主张的金额38,800.80元未超单据,扣除伙食费153元后应为38,647.80元,B保上海公司辩称的另行扣款未有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121,119.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原告之主张均与法相符,本院均予确认。3、护理费,因原告对其实际护理损失未予举证,本院以每月1,120元计算为4,480元。4、后续治疗费,虽原告就此已提供证明,但此证明出具医院非原告治疗医院,且此金额不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应待原告此损失实际发生后再予处理。5、衣服损,由本院依原告伤情酌定1,000元。6、律师费,原告现主张与单据不符,应为3,000元。以上合计195,687.40元。

除财产损失的限额已在另案中处理外,可纳入相应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38,64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121,1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限额80,000元由两保险公司各承担4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可优先计入。超额部分109,887.40元及衣服损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5,687.40元,由祝a、潘a各承担33.3%即38,523.9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责任承担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B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B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B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D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吴a40,000元;

二、被告祝a、潘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38,523.90元,且互负连带赔偿之责;

三、对祝a、潘a合计之赔偿款,被告上海A综合经营部、上海C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负连带赔偿之责;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B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7.92元,被告祝a、潘a、上海A综合经营部、上海C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B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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