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广宇、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为筹集吸毒资金,四次在沅江市X区入室盗窃,盗窃金银首饰、香某、现金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6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26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在沅江市X区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从邱日云家中盗得现金1960元。
2、2011年7月30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在沅江市X区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从蔡某家中盗得现金3100元、极品芙蓉王香某14包,所盗香某以392元销赃至沅江市水利局旁的小平名烟名酒超市。经鉴定,被盗香某总价值人民币406元。
3、2011年8月9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在沅江市X区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从李某英家中盗得现金1940元、极品芙蓉王香某二条、精品白沙烟二包、玉手镯一个,所盗极品芙蓉王香某以560元销赃至沅江市纸厂附近的浪浪批发部。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636元。
4、2011年8月13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在沅江市X区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从汪某夫家中盗得黄金项链、白银项链各一条,所盗黄金项链以5993元销赃至沅江市首玉宾馆旁的陈某当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569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向沅江市公安局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993元,被盗玉手镯、黄金项链、白银项链被追回并退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户籍证明,失主邱日云、蔡某、李某英、汪某夫的陈某,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郭某、陈某、匡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缴款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予以没收,由沅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英
审判员姚述林
人民陪审员江践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