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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小红”(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卫滨区怡园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口旁边盗窃价值1140元的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转移赃车过程中与被害人相遇。后被告人陈某某被群众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赃车已发还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小红”(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卫滨区怡园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口旁边盗窃价值1140元的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转移赃车过程中与被害人相遇。后被告人陈某某被群众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赃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荆某某的陈某;3、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现场图、现场照片;5、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户籍证明、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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