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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思源供水公司、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吴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供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思源供水公司、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源供水公司、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林某乙原系思源供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25日,被告林某乙以公司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并用该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2%;2009年7月27日,被告林某乙再以同样的理由和名义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之后,被告除了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7月25日共14个月计5600元的借款利息、4万元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共12个月9600元的借款利息以外,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思源供水公司、林某乙归还借款2万元及承担自2010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归还借款4万元及承担自2010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思源供水公司、林某乙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乙原系被告思源供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25日,被告林某乙以公司经营缺乏资金为由以被告思源供水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林某甲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年7月27日,被告林某乙再以同样的理由和名义向原告林某甲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之后,被告除了支付给原告的借款2万元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7月25日共14个月计5600元的借款利息、借款4万元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共12个月9600元的借款利息之外,均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因被告思源供水公司、林某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林某乙向原告林某甲书执并加盖思源供水公司公章的借条两张、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思源供水公司向原告林某甲借款6万元,有借款人思源供水公司局书执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借款2万元的利息至2010年7月25日止、借款4万元的利息至2010年7月27日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林某乙原系被告思源供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某无据,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思源供水公司归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自拖欠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0年7月26日起计,另4万元自2010年7月28日起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思源供水公司、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对被告林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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