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新和、王卫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丹丹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诰刘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当庭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借款x元。
本案诉讼费175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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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丁新和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