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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周某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株洲火电大厦X楼。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客服部职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收取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客服部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醴陵市天龙发艺勤杂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理发员,住(略),系原告丁某某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丁某某儿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周某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葛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谢某某,被上诉人周某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周某某将购买的湘B9Z746二轮摩托车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丁某某与刘某生系夫妻关系。2006年至2009年,原告丁某某夫妇与儿刘某某、儿媳谢某某租赁荣铁所有的位于醴陵市狮子坡X号X栋X室居住。2009年6月12日至今,租赁李金云所有的位于醴陵市烈士塔X号房屋居住。2006年5月至2009年9月17日,原告丁某某夫妇在醴陵市天龙发艺做勤杂工,每人每月工资为1200元。

2009年9月17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B9Z746二轮摩托车沿醴陵市瓷城大道由第四中学驶往珊田加油站方向,于当天22时40分许,途经醴陵市瓷城大道信合大厦附近地段时,与其驶向从右往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又为醴陵市一医院)救治。2009年9月27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其行为对此事故发生起了根本的作用;丁某某没有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根据上述原因认定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11日原告出院,住院55天,已花去医疗费用x.6元,该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周某某垫付。住院期间原告的丈夫刘某生在医院护理原告,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写明“注意休息,适量活动,6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0年3月8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作了“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测验”,原告为此支付门诊挂号费6元和治疗费70元,并于当日在醴陵市中医院支付治疗费18元。2010年3月11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某某构成7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6个月,后期治疗费(颅骨修补术)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2010年4月28日,原告丁某某、被告周某某共同委托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丁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4月30日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中瑞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某某构成8级伤残。原告为做上述鉴定,已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500元,2010年6月2日原告在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周某某交纳的现金1540元,原告受伤后为此支付交通费43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对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确定原告的损失问题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因伤致残还可以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上述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即颅骨修补术x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且必须实施,被告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和2010年3月10日醴陵至长沙区间的车票及2010年3月9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门诊挂号费收据有异议。因原告在做第一次鉴定时,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作了“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测验”,3月10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作出了结果分析与报告,并交纳70元治疗费,在第一次所作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第2页第10行和11行得到了体现,故法院对2010年3月9日和2010年3月10日醴陵至长沙区间的车票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挂号费,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06年以后一直居住在醴陵市城区并在城区做勤杂工,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经两次评定后,分别为7级和8级伤残,现原告选择按伤残等级较低的8级计算,法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居住在醴陵市城区,并从事勤杂工的工作,原告提出误工费按每月12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予以采纳。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原告提出护理费按其丈夫每月12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予以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在本案中系持续误工,故应以住院日起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为误工时间,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4天(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4月29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已支付的鉴定费7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原告已在该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鉴定,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支付了700元鉴定费不予否认,故法院对该700元的鉴定费的收据,予以认定。鉴于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可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经法院核实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x.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200元(55天×40元/天)、休假期间误工费6760元(169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5天×12元/天)、护理费2200元(55天×40元/天×1人)、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36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二、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湘B9Z746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湘B9Z746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按上述规定的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因核定的损失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周某某投保的湘B9Z746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三、关于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依据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x.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余下x.6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因被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偿x.6元,故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实际应向原告赔偿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湘B9Z746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x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x.6元(x.6元-x元),被告周某某已赔偿x.6元,还应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x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丁某某负担130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195元。

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周某诚无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丁某某受伤,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应由周某诚赔偿丁某某11万元财产损失。3、本次事故中周某诚已垫付丁某某的所有医疗费,上诉人无需垫付医疗费,也无需赔偿周某诚所垫付的医疗费。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了保就要理赔,报纸和电视报导的同类型的案件保险公司都理赔了,所以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丁某某12万元。被上诉人周某诚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湘x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丁某某损失x元。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一审法院核定的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各项损失计为x.6元。被上诉人周某诚为其所有的湘x二轮摩托车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虽未提交保险合同,但认可被上诉人周某诚所投保的摩托车交强险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车辆湘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丁某某8级伤残。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湘x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除事故损失系受害人故意造成和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外,并未规定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可以对受害人的医疗救治费用、伤残赔偿费用不予赔付。被上诉人周某诚无证驾车应由交警部门进行处罚,不能作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周某诚无证醉酒驾车造成被上诉人丁某某致残的交通事故,其不应在被上诉人周某诚投保的湘x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丁某某损失x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曹阳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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