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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邢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1岁。

被告人邢某某,男,21岁。

被告人朱某某,男,21岁。

被告人任某某,男,2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邢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朱某某、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四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骑摩托车窜到孟津县X镇X村X组机井房,两人从机井房的窗户翻进去,用随身携带的扳子将井房内的补偿器拆开把铜芯盗走,卖给偃师市X镇流动收破烂的,得赃款180余元。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补偿器(铜芯)价值人民币8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①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的供述;②受害人王某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③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④辨认笔录及照片;⑤价格鉴定结论。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骑摩托车窜到孟津县X镇X村X组机井房,用随身携带的扳子和钳子等工具将机井房顶上的变压器拆开把铜芯盗走,后由杨某某卖给偃师市X镇流动收破烂的,得赃款1600元。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6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①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的供述;②受害人宋建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③辨认笔录及照片;④价格鉴定结论。

3、2010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朱某某骑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窜到孟津县X镇X村X组机井房,朱某某在附近把风,杨某某、邢某某上到机井房顶用随身携带的扳子和钳子将变压器拆开把铜芯盗走,又用钳子盗割三米多长的电缆线。后由杨某某把变压器铜芯和电缆线卖给偃师市X镇流动收破烂的,得赃款2600元,每人分得800元,剩余200元三人挥霍。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3750元、三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①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朱某某的供述;②受害人裴炎泽的报案材料及陈述;③辨认笔录及照片;④价格鉴定结论。

4、2010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骑摩托车窜到孟津县X镇X村X组机井房,任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将门锁撬坏,两人进到机井房内用扳子和钳子将补偿器拆开把铜芯盗走,后由杨某某卖给偃师市X镇流动收破烂的,得赃款300余元。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补偿器(铜芯)价值人民币6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的供述;②受害人吕某通的报案材料及陈述;③证人吕某丙、吕某丁证言;④辨认笔录及照片;⑤价格鉴定结论。

5、2010年5月16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窜到孟津县X镇X村X组机井房,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和撬杠将门锁撬坏,用扳子和钳子将井房内的补偿器拆开把铜芯盗走,后卖给偃师市X镇X村陈桃桃(已被行政处罚)所开的收购站,得赃款380元。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补偿器(铜芯)价值人民币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①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②受害人裴敬耀的报案材料及陈述;③同案人陈桃桃的供述;④辨认笔录及照片;⑤价格鉴定结论。

6、201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邢某某、朱某某、任某某骑三轮摩托车窜到孟津县X镇X村X组机井房,任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门撬开,三人又用扳子和钳子将井房内的整个补偿器和三米多长的电缆线盗走,后在平乐镇207国道边,将补偿器的外壳拆掉,里面的铝芯由朱某某和任某某卖给平乐镇X村陈晓亮(已被行政处罚)所开的收购部,得赃款106元。次日,朱某某和邢某某又将三米多长的电缆线卖给偃师市X镇流动收破烂的,得赃款90元,两次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补偿器(铝芯)价值人民币12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①被告人邢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的供述;②受害人吕某通的报案材料及陈述;③证人吕某丙、吕某丁证言;④同案人陈晓亮的供述;⑤辨认笔录及照片;⑥价格鉴定结论。

7、2010年5月20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朱某某骑摩托车窜到孟津县X镇X村X组机井房,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将门撬开,三人用扳子和钳子将井房内的补偿器拆开把铜芯盗走。当晚10时许,该三人又窜至送庄镇X村X组机井房,用石头将井房墙砸开一个洞,进到井房内用扳子和钳子将补偿器拆开把铜芯盗走,又盗割三米多长的电缆线,由杨某某卖给偃师市X镇X村流动收破烂的,得赃款800余元。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台补偿器(铜芯)分别价值人民币1235元、1045元,三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①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朱某某的供述;②受害人司耀仓、莫宗亮的报案材料及陈述;③辨认笔录及照片;④价格鉴定结论。

二、盗窃罪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朱某某窜到孟津县X镇X村X组机井房,杨某某从机井房顶上的窟窿跳进去,把里面的一盘电缆线递给朱某某和邢某某,盗走电缆线125米,后由杨某某卖给偃师市X镇X村流动收破烂的,得赃款2100元,每人分得700元。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25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3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①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朱某某的供述;②受害人郑保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③辨认笔录及照片;④价格鉴定结论。

2、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朱某某骑一辆三轮摩托车窜到孟津县X镇X村X组机井房,杨某某用套筒将门锁撬坏,三人将井房内的三米多长电缆线、半袋废铁和三根钢管盗走,卖给偃师市X镇流动收破烂的,得赃款200余元。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半袋废铁价值人民币105元、三根钢管价值人民币27元、三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①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朱某某的供述;②受害人裴先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③辨认笔录及照片;④价格鉴定结论。

综合证据:①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及赃物。②处警证明,证明2010年5月22日110接警后,公安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处警的具体经过。③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④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收购赃物的陈桃桃、陈晓亮已被行政处罚。⑤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且邢某某、朱某某、任某某均无犯罪前科。

另查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的第一起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不清,指控犯罪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杨某某参与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犯罪7次,盗窃犯罪2起,盗窃价值8624元。邢某某参与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犯罪5次,盗窃犯罪2起,盗窃价值8624元。朱某某参与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犯罪4次,盗窃犯罪2起,盗窃价值8624元。任某某参与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犯罪3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盗卸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盗割电缆线,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分别系单独犯罪或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的第一起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外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朱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有无违法犯罪前科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完毕。

被告人邢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完毕。

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完毕。

被告人任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被告人邢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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