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志勇,株洲市荷塘区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翁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王某乙、胡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某
审判员王某茂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昶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