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3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父亲刘XX在淅川县X镇X村与孙XX发生纠纷,遂用砌墙的瓦刀将孙XX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孙XX的伤情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陈述,证人江XX、张XX、全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归案经过、照片、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