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
被告代XX。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XX与被告代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何XX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何XX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审判员谢某航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