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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荣船厂与罗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179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信荣船厂。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路环荔枝湾XX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惠军,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星平,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罗某某,住(略)。

原告信荣船厂诉被告罗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学伟独任审理,于10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荣船厂诉称:被告于1990年7月26日向原告购买渔船一艘,已付900,000港元,尚欠船款750,000港元。双方约定分3年偿还所欠船款及其利息共计1,176,000港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向台山市公安局报案,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还欠款1,176,000港元及至付款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信荣船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0年7月26日的渔船租买合约;2、2004年5月28日台山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证明。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审判员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并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渔船租买合约,约定:原告将“(略)”渔船一艘租买给被告,总价1,650,000港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900,000港元,尚欠750,000港元;所欠船款本息以港币结算,自1990年8月1日起至1993年8月1日止,分3年12个季度还清,每季度偿还本息98,000港元,共应偿还本息1,176,000港元;如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本息,原告有权终止合约、禁止被告使用船舶,并有权将船舶折价收回所欠本息;如因自然灾害或生产环境的影响而不能及时清还本息的,被告应及时与原告商议解决;被告全部清还所欠本息后,渔船及船上的财产归被告所有;自合约签订之日起,该渔船的一切生产、管理、使用自主权归被告所有。台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作为鉴证单位,在该合约上签章鉴证。

合约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略)”渔船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的购船款及其利息。1994年9月,原告向台山市公安局报案,称罗某某诈骗。台山市公安局立案后调查得知:罗某某向信荣船厂租买渔船一艘,价值1,650,000港元,罗某某仅付900,000港元,尚欠本息1,176,000港元未付。经台山市公安局传讯,罗某某承认欠款,并在公安局立下保证同意还款。但罗某某一直以经营困难为由,未能还款。台山市公安局认为此案属经济纠纷,已决定终结调查处理,并建议信荣船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信荣船厂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系一宗涉澳门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未选择处理纠纷适用的法律,其渔船租买合约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被告签订的渔船租买合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将渔船交给被告使用,其有权收取双方约定的购船款及相应的利息;而被告行使受领船舶的权利,却未按约定支付尚欠的购船款本金及其利息,是为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购船款本息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尚欠的购船款本金为750,000港元,双方约定的1990年8月1日至1993年8月1日止的利息为426,000港元,1993年8月2日后的利息未约定,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但2000年9月21日后,因中国内地外币贷款利率不再有统一标准,因而应将购船款本金750,000港元以2000年9月2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换算成人民币,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向原告信荣船厂清偿购船款750,000港元及其利息(1990年8月1日至1993年8月1日的利息为426,000港元;1993年8月2日至2000年9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000年9月21日后,将购船款本金750,000港元以2000年9月2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换算成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6,302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于三十日内,被告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学伟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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