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又名万某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松桃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封某某、胡某,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及辩护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与其妻子被害人周某芬在本市番禺区X镇X村X队河涌边因家庭问题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斗,至跌入河涌。在水里继续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万某甲将被害人周某芬按入水中,至其溺水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芬的死因系溺死)。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出示证人证某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被告人供某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对定罪持有异议,辩称不知被害人当时已死亡,其无意杀死被害人。
辩护人封某某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万某甲是间接故意杀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量刑时应相对于直接故意杀人酌情从轻处罚。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对被告人万某甲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与其妻子被害人周某芬在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X队河涌边因周某芬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争执,双方随即发生打斗并一同跌入河涌。在河涌中,万某甲与周某芬互相将对方头部按入水中,万某甲挣脱后继续将周某芬头部按入水中,直至周某芬停止挣扎,沉入水中。万某甲随即逃离现场。后周某芬被群众发现时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芬的死因系溺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齐某某证言:2004年3月18日22时许,我在创信鞋厂西门候客,有一男一女在拉扯,女的想坐丁某均的摩托车,男的将女的拉下。之后女的朝榄核方向走,男的推一台自行车跟着。23时18分,我在九比村创信鞋厂西门载一个客人,在进入敦塘村X队的小路X路边放着一台自行车,路边河里有“扑通”的水响声。过了2至3分钟,我回来经过时,还见自行车在路边,水里也有响声,因很黑,我没有向水里望,开车继续走了。回到创信西门口,对陈某、丁某均、甘某红讲可能是刚才坐车的一男一女在敦塘3队打架,打到水里去了。陈某讲去看看,于是我们四人开摩托车过去,没有见到自行车,路上有水迹,我们用摩托车照水里,见到河涌对面有人的背部,头及脚都看不见。甘某红落水去将人捞上来,是一个女人,甘某红用手试其,发现没有呼吸。我打电话报警。
2、证人丁某某证言:2004年3月18日23时20分,我在创信西门口候客。一起搭客的齐某涛开摩托车回来候客,告诉我他在敦塘3队看见路边有一台自行车,听到水里有水响声。于是我和齐某涛及一起候客的陈某及甘某红一起开摩托车到敦塘3队条路约100米处,路上没有自行车,只有水迹。我们用车灯照河里,见到河对面水里有白色的东西,发现是人的背部,甘某红落水将人捞上岸,是一个女人。甘某红用手探其鼻子,发现没有呼吸,齐某涛打电话报警。当晚22时30分许,我在西门候客时,见到一男一女在路边,女的走过来,要坐我的摩托车,男的将其拉落来,这样连续三次,我问男的是什么地方人及是否夫妻,男的说是贵州人,是夫妻。之后,女的向榄核方向走,男的推着自行车跟着。
经辨认照片,证人丁某某证实被告人万某甲即是2004年3月18日22时30分左右在创信西门口将想坐其摩托车的女子三次拉下车的男子。
3、证人甘某某证言:2004年3月18日23时20分,我在创信鞋厂西门等客,齐某涛过来告诉我,他在去敦塘3队的路上听到河里有水响,路上有一台自行车停着,可能是打架。我就和齐某涛、陈某及丁某均过去,在距离榄九公路X米远的地方,没有发现单车,见到一个人浮在水面,是背向天的,我将那个人拉上岸,发现是个女人,我摸了一下那人的鼻子,发现那人已没有气了。
4、证人陈某乙证言:2004年3月18日23时25分,我在创信鞋厂西门等客,齐某涛过来告诉我、甘某红、丁某均,见到在敦塘3队的水沟里有人掉到水里了。我们过去看,见到路上有一条水印,水沟另一边有一件白色衣服露出水面,甘某红捞上一个女人,已经不能动了。当晚22时30分许,我在创信鞋厂西门见到一男一女,女的坐上丁某均的摩托车,被男的拉下来,之后女的向榄核方向走,男的推着自行车跟着。
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乙证实被告人万某甲即是2004年3月18日22时30分左右在创信西门口将想坐丁某均摩托车的女子拉下车两、三次的男子。
5、证人万某丙证言:万某甲和周某芬关系一般,时常吵架,我还见过他们打架。我平时将单车钥匙存放在窗门边,只有万某甲知道。2004年3月18日晚7时许,有人向我借单车,我才知道单车钥匙被人拿走了,单车也不在宿舍了。我听别人说周某芬和另外一名男子搞婚外情。今年春节万某甲回老家,而周某芬没有回去。大约是2月10多号,她突然离开大岗,而万某甲从老家回来我一直未见到他们两夫妇在一起。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3月25日在殡仪馆见到的尸体是其妹周某芬。
7、证人陈某丁某言,证实2004年3月20日其在敦塘3队涌边发现水底有一件黑色衣服,旁边有一个手表。
8、证人杨某某证言:2004年春节我与周某芬确立恋爱关系,但没有发生性关系。周某芬说她已结了婚,她丈夫对她不好,她要提出离婚。2004年3月18日晚7时许,我和周某芬在榄核镇劳动介绍所对面加油站时,在路边碰到一个男的,这男的就与周某芬用家乡话谈话,我走前50米等,想这是周某芬的老公。周某芬和她老公先谈话后来吵架了。约晚上8时许,我在附近请了摩托车到周某芬身旁,周某芬想上车,她老公一手拉住她。我没办法就坐公共汽车回敦塘3队的出租屋。后来我借了自行车去找周某芬,在敦塘3队路口见到很多警车,看到一具女尸,我立即认得就是周某芬。
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某证实被告人万某甲即是2004年3月18日晚在榄核与其女友周某芬吵架的人,也是2004年3月19日其带公安人员前往大岗东流先锋印花厂抓获的人,此人也就是周某芬的丈夫。
9、证人曹某某证言:2004年春节后杨某山与周某芬经常在一起。2004年3月18日晚,杨某山叫他到印花厂宿舍看周某芬及其老公有没有回去,我去看了,周某芬及周某老乡都没有看见。后来杨某山也找到我到先锋印花厂宿舍看了,周某芬没有回来。晚上11时左右,杨某山叫我一起回灵山镇敦塘3队黄某初的出租屋,见到很多警车。后来杨某山自己出去了,二小时之后,杨某山打电话给我,说周某芬死了。
10、证人黄某某证言:2003年12月份一天,我老乡杨某山带了死者到我在敦塘3队的出租屋,杨某山说与这个女孩暧昧,但这女孩的丈夫已发现杨某山与女孩的关系,故到我出租屋一起过夜。我不同意。2004年3月13日下午,杨某山和这个女孩把两个行李放在我出租屋里,两人在我出租屋同住了五个晚上。3月18日早上,杨某山一大早就说去大岗他做工的木厂领工资后就和这个女孩一起去阳江市打工。晚上6时许,我回到出租屋,发现杨某山他们的行李还在。9时左右,杨某山从榄核回来,对我说,这个女孩的丈夫在榄核镇碰到他们,把女孩抓了回去。10时左右,杨某山借了我的自行车去大岗找这个女孩。10时42分杨某山打电话回来说找不到女孩。11时30分我在出租屋听到在我出租屋二、三十米左右有一个女人死掉了。3月19日凌晨2时许,杨某山打电话给说我与他搞关系的女孩子死了,他已经带派出所的人抓了这个女孩的丈夫。
1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万某甲被扣押物品以及上述物品均被水浸湿。
1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公刑勘字(2004)(略)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番公刑(技法)(2004)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周某芬的死因系溺死;2、周某芬左眼周某下出血、左上唇挫伤、左颞部头皮下出血、左侧颞肌出血及左小腿皮下出血的损伤轻微。
14、被告人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万某甲身份情况。
15、被告人万某甲对犯罪事实供某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万某甲及辩护人封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查明如下:1、被告人万某甲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其对于将被害人周某芬头部按入水中直至后者停止挣扎沉入水中的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周某芬死亡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而明知危害后果必然发生则不存在放任心理,因此,被告人万某甲是直接故意杀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甲是间接故意杀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害人周某芬在与被告人万某甲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某芬对于引发本案发生有过错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万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代理审判员徐文忠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