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3月5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做附带民事调解工作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银灰色豫J-5195面包车,沿濮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县X乡X村西1000米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在路南侧步行的中原油田采油一厂集输大队职工张xx撞伤后逃逸。经抢救无效,张xx于2010年12月19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XX、宣读了证人刘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豫J-x东风面包车,沿濮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西1000米处,将在路南侧步行的中原油田采油一厂集输大队职工张xx撞伤后逃逸。张xx遂被送往鲁河卫生院,中原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12月19日,张xx因颅脑损伤合并脑、腹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经调解已支付完毕)。
2010年3月5日,被告人刘XX主动向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XX供述:我到公安局是来投案的,我在2009年12月18日晚上21时许,我开着我家的银白色东风小康豫x面包车,由东往西在鲁河乡X村西头路上1000米左右,碰住了行人后我逃跑啦。后来公安机关破获该案后,我父亲刘xx开着车已经投案啦。今天我父亲刘xx带着我到你们这里投案来啦。2009年12月18日晚上21时,在鲁河乡政府到顾头村东的东西公路,顾头村西头1000米左右,当时我由东往西行驶,就我和我村邻居刘文x在车上,他是我村东106国道与南环路交叉口处修车门市的人。发生事故时是我开车。我当时开着车带着修车的老师刘文x,从我爸在王称固窑厂修车回来,由东向西行驶,刚出来顾头村往西1000米左右,我跟着刚超过我的轿车后面往西跑,我见到前面的车猛的一慢,我跟着它之间有100米距离,我以为是路面上的减速带呢,我前面的车过去啦,我忽然见到路X路北走过一个人,并向我招手,我刹车已经来不及啦,我的车右前方已经碰住那个人啦,我没有停车就向西跑啦。到家后在南环路上刘文x下车回家啦,我找了我村一家空庄子带院的地,私自将我的车前挡风玻璃、前发动机盖、右大灯修理了一天。第二天中午就修好啦,第三天公安机关就找到我家,我爸就开着车投案啦。我当时开车的速度是每小时60公里。我光知道是我的车右前方撞住那个人的,他被撞后向我车右前方路北飞出去。
2、证人刘文x证言:2009年12月18日21时许,发生在濮阳县X乡政府东边顾头村X路段的一起交通事故我知道,我当时就在出事这辆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坐着呢。在前天下午18时多钟,我村邻居刘xx的大儿子刘XX开着他家的一辆银灰色东风小康牌轻型普货车,到我所在的修车门市(濮阳县X路与106国道丁字路口东北角)对我说让我和他一块到濮阳县X乡他父亲承包的一窑厂补一个轮胎,我俩就去啦。到夜里20时多钟,我俩又返回陈庄,刘XX开着车,我坐着副驾驶位置。当车从鲁河乡X村出来往西走了没多远,我迷迷糊糊猛的听到“咣”的一声,我抬头一看前面,车的右前边撞住了一个人,那个人已经飞到车右前五、六米远的路X路面上啦,我前面的挡风玻璃出现了一个皮球大小的窟窿。刘XX的车停了一下,看了一下,发现是个男的,都没下车,接着刘XX往南稍打了一下方向绕过就往西跑啦。到南环路与106国道丁字路口东北角我的修车门市,停下车我下了车,他也下来啦,看了看前边车牌还在保险杠上挂着,右边一半保险杠不在啦,他将牌照掰下来放在车驾驶室里,就开车走啦。
3、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12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4、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12月21日出具的血乙醇检验报告。
5、2010年3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7、刘XX机动车驾驶证。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10、现场照片4张、尸体照片6张及肇事车辆照片3张。
11、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
12、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又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故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