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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某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初,被告与原告、龚荣明约定为其运输木材。5月13日下午,原告驾驶新购的南骏农用车为被告从两岔河蕉叶村往水口镇拉木材,装车时发现木材均在十五、六米,从蕉叶村至两岔河乡X路均是简易公路,路窄弯多,当值雨季,为安全起见,原告与龚荣明及装车人员罗范章、韦明、龚日生均要求被告将木材锯短一截后运出,锯了一部分后,当时在场的被告之子不同意再锯。木材装好后,被告之子及装车人罗范章乘坐原告车与龚荣明的车一起出发。行至离蕉叶村约200米左右时,为避免木材撞上前方突出的石壁,原告靠公路外侧慢行,这时公路垮塌,被告之子跳车,原告及罗范章连人带车一起坠入冲漕底,原告及罗范章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车辆受损。原告伤势鉴定为1、脾破裂摘除构成重伤,并致8级伤残。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建议: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3个月,继续治疗费用约30OO元。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总损失为x.92元,其中原告用去医疗费x.40元,罗范章医疗费x.02元,原告赔偿罗范章损失x元,原告支付修车费x元,原告残疾赔偿金4512.5元×6年=x元,误工费x÷365×(14天+90天)=4446元(但原告要求误工费929元),护理费x÷365×14天=598.50元(但原告要求护理费3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5元/天×14天=21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3O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

原判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而非被告提供运输工具,将被告的木材从两岔河乡X村运输到约定地点水口镇,被告按照运输成果给付运输费,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不是劳动力,也不是劳务,而是劳动成果,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是就本案来说,原、被告之间争执的是原告在其运输过程中身体健康受到了损害,被告是否有赔偿的义务,因此本案仍然应当属于健康权纠纷,很显然原告主张原、被告为雇佣关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双方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超长现象要求锯掉超长部分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在木材明显不符合运输规定而强行装车行驶,导致这次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原告身为交通运输人员明知货物超长仍予以运输并上路,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以锯掉超长部分后木材不好卖为由,拒绝原告的合理请求,要求原告违规运输,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这次事故总损失的30%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事故是原告因驾驶技术生疏,操作不当引起的,因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原告有操作不当的行为,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装车人罗范章是原告雇请为被告装车的,受益人是被告,装车的工作也是原告履行合同的一个必要环节,否则就不能完全履行运输合同,故装车人罗范章的损失,应计入原告总损失之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继续治疗费,故不予考虑。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少于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25元,多于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所计算出来的数额21O元,多余某分不予支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2O0O元,应当从应付款中扣减。原告的总损失为:x.42元,其中原告医疗费x.40元,罗范章医疗费x.02元,原告赔偿罗范章损失x元,原告支付修车费x元,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29元,护理费3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1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乙给付原告余某某经济损失x元,扣减先其支付的2000元,被告黄某乙还应给付x元。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原告余某某承担85元,被告黄某乙承担2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只能由被上诉人承担;2、罗范章系被上诉人雇请的人员,其损失也只能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余某某辩称,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车翻人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恰当,要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某某为上诉人黄某乙运输木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余某某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黄某乙委托其子押运木材,上诉人黄某乙之子在木材装车时不同意被上诉人等人要求将木材锯短的建议,被上诉人余某某在运输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其车上装载的木材过长也是被上诉人余某某翻车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上诉人黄某乙委托其子在指示被上诉人余某某运输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黄某乙上诉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只能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余某某是装车人罗范章的雇主,其赔偿罗范章的经济损失后,向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人黄某乙进行追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因此,上诉人黄某乙上诉提出“罗范章系被上诉人雇请的人员,其损失也只能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应维持,但原审判决没有指定上诉人黄某乙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期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相应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黄某乙赔偿被上诉人余某某经济损失x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000元),此款限上诉人黄某乙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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