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某、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被告人井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来某某、井某某因不满梁××给刘×打电话,与梁××发生口角和对骂,并约定在卫共大桥见面说事。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来某某纠集多人手持钢管等凶器来某卫共大桥,早在此等候的梁××、李×等四人见对方多人并携带工具随即逃跑,逃跑途中李×被来某某、井某某等人追上殴打致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来某某系主犯、井某某系从犯。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来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来某某不能认定主犯,其自愿认罪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井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井某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来某某、井某某和刘×(井某某的女友)等人在卫辉市纱厂一地摊吃饭,期间梁××给刘×打电话,由于通话时间较长引起被告人来某某、井某某的不满,随后被告人来某某、井某某在电话中与梁××发生口角和对骂,来某某约定双方在卫辉市比干大道卫共大桥见面说事。22时许,被告人来某某纠集多人手持钢管来某卫共大桥,早在此等候的梁××同被害人李×等四人见对方多人并携带工具,随即逃跑,逃跑途中李×被来某某等人追上,并遭到来某某、井某某等人的殴打。经鉴定李×左颞顶硬膜外血肿,血肿量已达20mL以上损伤程度属重伤。
经调解,来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井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病历、手术记录均证明李×的损伤程度属重伤;②证人梁××证实“我们两人在电话里骂了起来,说要和我见面,我在桥头等。这时我看见两辆出租车,三辆摩托车,还有一辆白色的跑车,他们一下车手里拿着钢管,我们看不对头,我们四个人乱跑,这时李×没有跑了,被他们打了”;证人岳××证实“我们步行到卫共大桥,梁××说在这里等人,大约有半个小时,来某两辆出租车,一辆跑车,白色的还有三辆摩托车,从车上下来某、二十个人手里拿着钢管照我们过来,我们看到后不对劲,乱跑,当时李×没跑,被他们打伤了”;证人张××证实“我们四个人在河园北边大桥处,梁××说他等个人,说两句话就走,停了有十来某钟,从城里边过来某辆出租车,和一辆跑车,还有两、三辆摩托车,走到我们四个跟前就停下车,他们下车后手里边有的人拿着钢筋棍,我们一看不对劲,就跑,当时我们四个人就跑散”;证人牛××的证言印证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证人刘×证实“和我在一起的大狗(即来某某)用我的电话时,梁××又打过来,在电话里骂了几句。当时我的手机大狗拿着,大狗可能又给梁××拨回电话了,大狗还打的带了几个人去找梁××”与证人冯××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段××、李××均证实李×被伤害后的伤情情况;③被害人李×陈述“2009年8月7日晚上,我与梁××、张××、岳××在纱厂玩,大约10点左右,梁××让我们三个人和他去从纱厂往火车站走的那个桥上,我们就去桥上等,等了一会,来某三辆车,车上下来某几个人,有几个人手里拿着钢管和钢筋棍,我们看见这情况就开始跑,由于我跑的慢,被车上下来某人追上了,他们就用钢管或钢筋棍打我的头,把我打晕了”;被告人来某某供述“那一天晚上,我和郭×、赵×、艳×几个人在纱厂一个地摊上吃饭喝酒,正喝酒时,伟伟(即井某某)给他女朋友刘×打个电话,把刘×叫过来某块吃饭。有个小孩一直给她打电话。伟伟就把刘×的电话拿过去,和对方说了没有几句就骂了起来,他骂过后我又拿过电话骂了几句。我想着对方要来某事哩,就给宝×打电话叫他过来某,宝×到后,我把这事跟他说了说,说过后没有多大会,对方打电话说要去卫共大桥,宝×说那让我再叫点人吧。宝×又打电话叫来某一、二个人,我们在纱厂澡堂票房房顶拿的钢管(约四根),然后我们坐了四辆出租车,到了卫共大桥,我们追了一个人,把他打了一顿”;被告人井某某供述“说让去卫共大桥,大狗就打电话叫人,宝×、强×、老三几个人开辆白色的跑车过来某。还叫人去拿了一两根木棍、两三根钢管,就坐车去了。我们的车一到跟,对方就跑,大狗动作比较快,追上一个小孩拽着那个小孩的头发到卫共大桥上,我们的人都上去乱打,打了一会,那个小孩不动了”;④现场方位示意图、来某某、井某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⑤被告人来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村委会证明、两份邻居证明均证实来某某平时的表现、双方协议及谅解书证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井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大双村委会证明、邻居宋××的证明、大双学校教师的证明均证实井某某在校及在家的表现、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来某某主动纠集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请求减轻处罚及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主犯并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来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辩护人提出作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井某某请求减轻处罚及辩护人认为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人民陪审员徐林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