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41岁。
被告卓某某,男,41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卓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告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至空冢郭乡X村东约300米处时,与正在道路上施工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现在漯河骨科医某住院治疗,漯河市交警支队出具了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黎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为了维护某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卓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空冢郭乡X村东约300米处时,与正在道路上施工的原告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某某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某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从2010年7月8日到2010年8月2日共住院26天,医某某x.85元。2010年7月20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了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10年11月20日,漯河科技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黎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同时做出黎某某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继续康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的评估鉴定书。
另查明,原告黎某某户籍住所地为河南省罗山县X街X组,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卓某某,该车在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应负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卓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黎某某因交通事故入住漯河市第五人民医某并经该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锁骨远端骨折,3、左胸第2肋骨骨折,4、右足部及左大腿外伤,有漯河市第五人民医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致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有漯河科技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医某某共x.85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对此予以认定;护某某根据本案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原告住院26天,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某,依据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护某某共计1049.37元(x.56元"年÷365天×26天=1049.37元);误某某计算至定残前日为5197.3元(x.56元"年÷365天×132天=5197.3元);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这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为x元,伤残补助金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15年,应为x.1元(x.56元"年×15×22%年=x.1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62元。被告车辆在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黎某某住院医某某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x.85元,被告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某某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x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费用6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剩余数额x.8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被告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伤残补助金x.1元、误某某5197.3元、护某某1049.3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7元,被告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某某各项费用x.77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某某各项费用x.85元。被告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鉴定费12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06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张某某、卓某某承担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