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仁智油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琼,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潇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濮阳市X区军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仁智油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智油服公司)与被某濮阳市X区军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诚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琼、张潇云,被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初,原告与被某签订一份运输服务合同,原告将在中原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定做的“750修井设备总成及配套设备”交由被某承运至新疆,运费6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先行支付了265000元运费。2010年12月18日,被某指派的驾驶员楚修伟驾驶的运输“750修井设备”主要配件的车辆进入新疆境内,行至农垦36团离若羌县城80公里处时,由于某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所承运的“750修井机”严重受损。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勘察认定,楚修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中原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对受损设备进行修复,花费修理费628000元。因被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准时运至目的地,给原告造成井场油料消耗142031.74元,维修设备产生差旅费29881.5元,修井队人员往返四川花费交通费23591.4元,二次运输费6000元,修理期间修井队人员工资186333元。以上共计(略).64元,原告要求被某赔偿,被某不予赔偿。故请求判令被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64元。
被某辩称:发生事故是因为道路不具备运输条件,属不可抗力,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我方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维修设备花费过高;其他损失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初,原告仁智油服公司与被某军诚运输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被某以公路运输的方式,承运原告在中原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定做的“750修井设备总成及配套设备”,至新疆轮台县周边30公里内指定地点。运输时间6天。运输费用660000元,合同生效起原告付给被某定金30000元,装车完毕原告付给被某运费的40%(含定金),货到3个工作日内付清。被某承运的货物因被某方原因出现短少、被某、被某、破某、交通意外等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某按照货物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因原告方原因出现以上情况,被某方不承担责任,给被某造成损失的,原告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双方关于某可抗力约定:1、由于某可抗力事故,致使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的条件履行时,遇有不可抗力事故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通知对方,按照事故对履行合同影响的程度,由双方协商解决是否解除合同,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合同;2、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如:交通事故、国家法律部门的检查等所造成的延误,被某方应及时通知原告方并向原告方出示证明,并争取有效措施努力补救;3、遇有不可抗力,如雨季道路冲毁、道路不具备运输条件、工农关系等影响正常运输,被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某组织了十辆运输车辆对原告的设备进行了运输,原告按照约定先行支付了265000元运费。当行驶至新疆境内农垦36团离若羌县城80公里处时(315国道1488公里+200米),驾驶员楚修伟驾驶的运输“750修井设备”主要配件“x型钻机车”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重型平板挂车,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造成车辆货物掉落及车辆损坏。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楚修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中原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对“x型钻机车”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628000元。在对钻机车维修期间,原告在新疆库车县境内的修井作业场产生油料消耗费用142031.74元,原告为维修钻机车产生差旅费29881.5元,修井作业场人员返回四川产生交通费23591.4元,修理期间修井队支付工人工资186333元,钻机车维修后运送至目的地的二次运输费6000元。后原告要求被某赔偿以上经济损失共计(略).64元,被某未予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某双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某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妥善、安全运输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被某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某赔偿经济损失(略).64元,本院认为,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62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某应予赔偿。原告为维修钻机车产生的差旅费29881.5元,是为避免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某应予赔偿。钻机车维修后运送至目的地的二次运输费6000元,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某赔偿。因被某已经基本履行了运输服务合同确定的义务,且合同约定承运的货物因被某方原因出现短少、破某、交通意外等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某按照货物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并未约定不付或少付运费,故剩余运费395000元,原告仍应支付被某。双方义务折抵后,被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881.5元。原告主张的修井作业场产生油料消耗费用142031.74元,修井作业场人员返回四川产生交通费23591.4元,修理期间修井队支付工人工资186333元,是原告因被某迟延交付承运货物造成的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提供劳务行为的合同,承运人付出劳动,收取运费是货物运输合同的核心,由于某运货物的多样性,货物价值的不同,对可得利益及可能造成的其他损失难以有准确的定性及预见性,被某不能预见到自己如果违约交付货物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某承担上述原告的全部损失,明显扩大了赔偿范围,
;且被某承运的修井设备,以现有技术条件原告应当能够以租赁或其他方式找到可替代设备,以避免损失的扩大,
故对上述损失本院酌定由被某承担10%,即35196元。被某辩称发生事故是因为道路不具备运输条件,属不可抗力,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被某方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某对自己的该辩解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解原告维修设备花费过高亦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解其他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酌情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濮阳市X区军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仁智油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4077.5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四川仁智油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某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8082元,由被某负担10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