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2012年1月11日,投保车辆行驶至郑吴线范县X路口时,与鲁x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342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1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不同意全部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0210元。
被告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但因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免赔15%。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的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主要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208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2年1月11日,司机刘刚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吴线”范县X路口时,追尾撞在同向行驶的王爱军驾驶的鲁x号福田牌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委托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2012年1月18日,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投保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342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不同意全部赔偿,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属被告理赔的范围,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委托鉴定,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为134210元,该评估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所以,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45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明确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500元,但未提供正式的施救费发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免赔15%,本院认为,原告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再行扣除15%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保险赔偿金13871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