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X组。
委托代理人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吴XX之母。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看守所。
辩护人随某某,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的女儿郭XX与其丈夫吴XX在寄料镇X村的家中发生矛盾,郭XX打电话让郭某某接她回去。郭XX、吴XX先后到其婚姻介绍人郭某X家中,被告人郭某某随某来到。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郭某某与吴XX发生争吵,郭某某持砍刀将吴XX的左前臂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吴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称当时住院期间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丢失,在法庭给定的期限内仍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郭某X、吴某、宋XX的证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家务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相关证据补齐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处理。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及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由于某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