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0月21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康宁、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抢夺犯罪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梁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犯新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因缺钱用,遂产生抢金店之念。2009年10月6日18时40分许,梁某窜至本县**镇**路“***金行”金器店内,假装购买金项链,要服务员龙**从柜台内拿出项链试戴,梁某将两条黄某项链戴在脖子上后,趁龙**不注意,梁某戴着项链快速跑出店外逃跑。后在逃跑过程掉入水塘,被随后追赶来的“**金行”老板王某某等人和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夺的黄某项链价值x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6日晚上6点多钟,其在湘潭县X镇X路“湘潭大金行”内抢夺两条金项链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6日晚上6点35分左右,一青年伢子在其店内的金器柜试戴黄某项链,大约试戴了几分钟,那个青年伢子突然往门外跑去以及这名青年伢子被抓获的事实。3、证人龙**的证言,证实其拿黄某项链给被告人梁某试戴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被抢项链照片。5、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价值为x元。6、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梁某出生于1982年7月7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的到案情况。8、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5)岳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05年10月21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系累犯。10、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09年1月13日被裁定减刑。11、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09年1月19日被减刑释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抢夺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胡康宁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