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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

负责人,伦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以下简称水冶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立、被告水冶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安防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1986年4月通过考试合格后进入水冶支行工某,职务为出纳。工某中爱岗敬业,历年被评称为先进工某者,1999年3月,被告以减员增效为名,口头宣布我下岗,并将我和其他人由集体合同工某成临时工,工某降为每月300元。2000年11月份,我被清退回家,领导单方面宣布我和水冶支行脱离了关系。我被清退后,找被告要自己的劳动档案,被告却隐匿不给,原告不服水冶支行的处理决定,多次反映,2003年7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了6个月的失业救济金。由于某告人的生活无法达到保障,数年多次找上级部门要求处理我的工某问题,被告却一再推诿。2012年1月9日原告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以原告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申请时效,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由于某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原告2000年11月份被清退回家时至今的工某,并补交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被告水冶支行辩称,原告已于2000年11月份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03年7月从安阳县待业职工某理所领取了失业救济金和失业证,原告现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工某和社会保险待遇于某无据。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在企业经营体制改革和劳动用工某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属于某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了11年多,明显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劳动部门也因此做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6年4月通过农行考试合格后进入农业银行工某。1999年3月,被告根据农行总则、河南省分行人事改革精神进行人员分流,被告给原告每月发工某300元。2000年11月21日,原告领取了11月份工某549元和清退人员工某补贴款4500元后给被告进行了交接手续。2003年7月,原告办理了失业证,并领取了6个月的失业救济金。2012年1月9日,原告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以安县劳人仲不字(2012)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诉求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不服向本院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储蓄员上岗证、工某、荣誉证、失业证、发放失业救济金通知单、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证人姬某、吴XX的当庭证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本案查清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水冶支行根据农行总行,河南省分行人事改革精神,对其部分职工某行分流,原告王某一次性领取了工某补贴后并与水冶支行进行了交接手续,该分流实质上是全国农行系统在经营体制改革和劳动用工某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属于某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对此引发的该类情况和纠纷应当由被告安阳水冶支行等相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故原告王某起诉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其2000年11月份至清退回家时至今的工某并补交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国

审判员刘海静

陪审员赵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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