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奥迪Q7轿车投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略)元,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限为一年;2011年2月18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漯河市X路桥北坡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乘车人轻微受伤,车辆严重受损。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漯河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格结论书,车辆损失为723329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未进行赔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74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36329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保险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在XXXX市中天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越野车Q7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码为x。购车当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一份,其中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略)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2011年2月18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漯河市X区X路桥北坡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单方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漯河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漯郾价事车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保险车辆损失为723329元。原告向漯河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13000元,漯河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了税务发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漯河市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23329元,并损失鉴定费13000元,合计736329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略)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736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负担1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丁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