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女,1979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XX,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晓龙董事长
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劳动路口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11月22日受理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赵某某与河南省新乡采购供应站于2000年元月25日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半,自2000年元月25日起至2001年7月25日止。2000年6月,河南省新乡采购供应站中西药经营部采取分立改制的方式成立了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随即也被安排到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合同到期后,赵某某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008年3月,因赵某某怀孕8个月,被告安排赵某某回家休息。2008年5月18日,赵某某生育孩子,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及生产时的各项费用。此外,赵某某于2001年因治疗疾病花费医疗费8219.4元,因被告没有为赵某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导致该笔费用无法报销。被告于2007年9月4日违法向赵某某收取培训金1000元。赵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没有为赵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未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社会保险费。自《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至今未与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赵某某的合法权益,赵某某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自2000年1月25日起至被告为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止的养老、医疗、失业及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2、支付因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共1441元);3、判决被告支付八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124.25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4323元(按六个月计算)5、要求支付原告生育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等1214.1元。6、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治疗疾病而支付的医疗费8219.4元;7、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4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基本生活费,暂计算24个月,每月250元,共6000元。8、要求被告返还培训金1000元;9、要求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被告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并答辩称,2010年5月13日赵某某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自2000年1月起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1441元,经济补偿金6124.25元,生育津贴4323元,生育费1214.1元,治疗费8219.4元,基本生活费、培训保证金1000元。赵某某是2003年1月到2008年3月在公司上班,之后从公司擅自离职不到公司上班,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赵某某的申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赵某某的申诉请求。
针对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赵某某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仲裁委的仲裁意见基本正确,但并没有完全按法律办,赵某某作为劳动者有诉讼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①、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00年元月;②、企业法人工商登记资料两份,证明被告是于2000年6月经相关部门批准变更成立;③、培训费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7年收取原告培训费,违法应当退回;④、工资卡,证明原告月工资720元;⑤、结婚证、生育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三张,清单一份、病例一份;⑥、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在2001年9月工作期间花费医疗费情况;⑦、股东会决议一份(复印件),2009年6月3日原告作为股东参加会议,证明原告尚在公司具有权利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员工花名册X,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3年1月1日;②、2001年3月及7月工资表一份,证明2001年原告并非公司职工;③、2003年元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2003年元月;④、2008年2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上班至2008年2月;⑤、2009年5、6、7月份考勤表,证明原告在产假期满后,始终未到公司上班;⑥、出庭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原告的产假期满后经公司多次通知不上班,劳动合同由原告单方解除。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①有异议,劳动合同用工主体不是被告,与被告系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对原告的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两个公司的资料而非一个公司。虽是一个法定代表人,但不是一个公司。对原告的证据③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组织活动,收取相应的费用不违法。原告2007年9月参加培训,2008年3月休息,培训后上班仅半年,要求退还培训费不合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④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⑤无异议。但原告产假期满2009年2月后始终不到公司上班,公司多次通知不去。故双方劳动关系,系原告主动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⑥有异议,发生医疗费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⑦真实性无异议,股东与职工系两个概念,不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仍在公司工作。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①有异议,2000年原告在十一部工作,要求被告提供十一部的工资表;对证据②有异议,此期间原告在家养病,故无原告名字;对证据③、④无异议;对证据⑤有异议,原告没去上班是被告的原因,被告不允许原告上班;对证据⑥提出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真实,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上班的通知。证人没有人事任免权,其证词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无关联性。原告于2009年6月还到公司参加股东会议,证明原告有工作意愿。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河南省新乡采购供应站于2000年元月25日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半,自2000年元月25日起至2001年7月25日止。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显示:2000年6月,河南省新乡采购供应站中西药经营部采取分立改制的方式成立了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接收了原单位70多名职工。河南省新乡市采购供应站仍然存在。原告提交的工资存单显示存单自2003年4月办理,被告提供的职工花名册X勤表显示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3年元月。2008年2月,原告开始不去上班。此时原告已怀有身孕。被告的工作人员李XX出庭证明原告因工作调动原因而拒绝上班。原告称因其怀孕被安排回家休息未提交证据,且被告将原告工资停发。原告的工资领取到2008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720.5元。2008年5月18日,赵某某生育孩子,花费医疗费等费用1214.1元。此外,赵某某于2001年因治疗疾病花费医疗费8219.4元。试用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代理人当庭表示自2008年2月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
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自2000年1月25日起至被告为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止的养老、医疗、失业及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2、支付因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共1441元);3、判决被告支付八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124.25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4323元(按六个月计算)5、要求支付原告生育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等1214.1元。6、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治疗疾病而支付的医疗费8219.4元;7、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4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基本生活费,暂计算24个月,每月250元,共6000元。8、要求被告返还培训金1000元;9、要求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0年8月17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为原告补交2003年1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被告退还原告培训保证金1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683.25元(720.5元×6.5月)。四、原告为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五、被告为原告支付生育津贴4323元(720.5元×6个月)。六、被告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费1214.1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工作时间应自2000年元月25日开始计算,并向本院提交河南省新乡采购供应站及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明。从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公司是由河南省新乡采购供应站中西药经营部采取分立改制的方式成立的,公司接收了原单位70多名职工。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是被接收员工之一,现原告无此证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开始时间为2003年4月,与其主张的2000年6月即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上有一定的间隔。综上,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依法缴纳保险费。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08年2月不到单位上班,单位也停发了工资,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08年5月生育子女,至产假期满为2008年11月,原告仍未到单位上班。原告于2010年5月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要求2008年2月至3月的双倍工资、生育津贴及医疗费,已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证据证明原告拒绝上班是因为其不服从单位的工作调动。在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当庭也表示双方早已无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在劳动仲裁时又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由于自身的原因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违法收取培训保证金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赵某某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及生育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补交2003年元月至2008年11月的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二、被告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的培训保证金1000元。
三、被告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赵某某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及反诉原告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云
审判员:张颜民
审判员:王宝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