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甬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系原告堂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登勇,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志康,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船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起诉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所有的“舟东远807”号船,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并在舟山港对该船实施了扣押。本案于200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登勇,证人王某丙、胡某某、郭某某、王某丁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1年7月25日,被告因“舟东远807”号船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同年9月初,被告偿还1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11万元借款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3份:1、陈某乙于2001年7月25日出具的12万元借款收据1份(内容系王某丙书写,陈某乙签名);2、陈某乙于2001年1月17日出具的6万元收据1份;3、其他借条3份。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主张的12万元借款,并非事实。原告曾系被告所属并经营的“舟东远807”号船的合伙人之一,后原告要求退伙。2001年7月25日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同意支付原告退股款12万元,因当时支付现金困难,故双方同意以借条形式立下欠据。此后,被告于2001年8月22日和10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和6万元,并于11月15日替原告归还虾峙镇信用社贷款(略)元。故这12万元退股款已全部还清,原告主张另有借款12万元,纯属虚构。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错误扣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8万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6份:1、陈某甲于2001年8月22日出具的1万元收条1份;2、陈某甲于2001年10月2日出具的6万元收条1份;3、2001年11月15日虾峙镇信用社出具的(略)元的还款凭证;4、郭某某、王某丙、胡某某的证人证词;5、唐某元的证词;6、股份款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这3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X号3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4、X号证据,原告表示内容不真实且有相互矛盾之处。本院认为王某丙、胡某某、郭某某三证人到庭质证的证词之间虽不能完全一致,但王某丙系合伙人之一并亲笔书写该借款收据,胡某某系合伙体会计,郭某某系原、被告的共同朋友,曾参与诉讼前的调解工作,对于涉及本案的12万元款项是退股款欠款以借款收据形式出具的事实能相互佐证,故这三人的证词结合其他证据可以采信,综合予以认定;而证人唐某元证明借给原告1万元作为投资款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证人没有到庭质证,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表示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股份款证明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另外,本院在调查原告所主张的12万元借款来源时,原告的陈某前后不一,且与王某丁浩(系原告连襟)当庭证词有明显矛盾。如原告始终认定王某丁浩本人归还7.5万元,而王某丁浩证实7月20日左右在宁波工作,其本人没有将7.5万元款项还给原告,但有可能是其妻子,故本院对原告有关7.5万元款项来源的陈某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舟东远807”号船(钢质,鱿钓船)系被告陈某乙等人合伙所有,因陈某乙出资最多(73.5万元),登记船舶所有人为陈某乙。2001年1月17日,原告陈某甲向沈家门镇信用社贷款6万元借给被告。3月1日,原告向虾峙镇信用社贷款5万元(被告妻子为担保人),连同先前的6万元借款,共11万元作为投资款,加入该船合伙体。此后,被告将其投资款中的1万元转给原告,原告共计投资款为12万元。合伙几个月后,原告提出要求退伙。7月25日下午,原、被告与其他合伙人王某丙、胡某某(兼会计)一起协商,同意原告退伙,并办理退伙手续。被告同意返还投资款12万元,因当时船舶正在北太平洋生产,被告没有现金支付,约定被告用生产收入归还该退股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并以借条形式办理手续,原、被告对此均表示同意。当即,由王某丙起草该份借条表示退股欠款,并由被告签名。此后,被告于2001年8月22日和10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万元和6万元,并于11月15日替原告归还虾峙镇信用社贷款(略)元。至此,被告已付清12万元退股款。
本院认为,书面形式是确认合同或合同内容的一种方式,当书面记载内容明显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更正。本案中,原告以借条为证,主张另有借款12万元,而被告极力主张借条所涉款项实为退股欠款。假设,原告主张成立,即被告除尚欠原告11万元退股款外,还在2001年7月25日,另向原告借款12万元现金,则原告似应同时持有退伙款欠款的证明和借款收据;此后被告分三次归还12万元款项时,原告出具的收条亦应注明是支付退股款还是归还借款;原告应清楚借给被告12万元现金的来源等。但事实上,原告只能提供一张12万元的借条,而不能提供退股欠款的任何证据;原告自被告出具借条后,对收到还款出具的收条也没有注明是偿付退股款或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对12万元现金来源的陈某前后不一、含糊其词,对于原告坚持认为的其中7.5万元是由其连襟王某丁浩亲自归还的事实,与证人王某丁浩当庭质证相矛盾;从原告合伙投资款的来源分析,有11万元均是向银行贷款所得(其中5万元还是被告妻子为其担保),表明原告的资金并不充足等。而另一方面,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退还投资款12万元确系事实,证人王某丙、胡某某以其亲身经历证实了该借条的具体形成经过。综合以上各种情形,原告的主张和行为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足以对其主张产生合理的怀疑,且这种合理怀疑已达到了对其主张难以采信的程度,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另有12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虚构的借款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悖于法律和道德,显然不能支持。被告抗辩这12万元的借条记载的借款实是退股欠款,且已全部偿付,要求驳回起诉,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以原告申请扣押船舶错误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反诉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殊程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提出的反诉系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与本诉的借款合同之诉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反诉的理由的成立与否是以本案的裁决结果为前提,故本院当庭裁定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用2000元,均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沛耿
代理审判员胡某新
代理审判员邬先江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