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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与南京现代雕塑中心、辽宁鞍山市博达化工厂、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27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区红花果园柴家营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住所地在南京白下区X路X巷东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辽宁鞍山市博达化工厂,住所地在鞍山市台安县X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装饰城X幢X层102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辽宁鞍山市博达化工厂、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以几方当事人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05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辽宁鞍山市博达化工厂、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辽宁鞍山市博达化工厂、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的起诉,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某兵

审判员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卢山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殷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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