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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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某贪污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男,1956年3月10日出(略)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秋,被告人申某某参加了辉县市卫(略)局组织下属乡镇卫(略)院负责人赴西藏参观学习。事后被告人申某某让旅行社开发票时将自己实际支出的6800元开成x元,同年12月,被告人申某某利用其担任辉县X镇三郊口卫(略)院长兼出纳的职务便利下帐报销,将x元据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现金账复印件

(2)、辉县市三郊口卫(略)院2007年12月30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新乡市夏日风情旅行社发票一张,发票背面有申某某书写的“市X组织学习6800元”。

(3)、辉县市卫(略)局证明,2007年秋市卫(略)局组织部分卫(略)院长赴西藏参观学习,其中西藏费用6100元。三郊口卫(略)院院长申某某随团参加了上述活动。

证明被告人申某某从现金账上支出赴西藏学习所开具的x元。

2、证人闫XX证言证明新乡市夏日风情旅行社这张发票就是辉县市卫(略)局去西藏旅游,我和他们结帐后给他们开具的发票。

3、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证明在发票后背书的6800元是实际向旅行社交的旅游团费,剩余的x元是其个人消费。

(二)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申某某在担任辉县X镇三郊口卫(略)院院长兼出纳期间,让医院职工签名领取本月工资后,采取事后制作虚假工资表的手段,虚加工资9600元,并从现金账上支出据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辉县市三郊口卫(略)院2008年1月28日记帐凭证第X号及辉县市三郊口卫(略)院(一)月份工资表复印件、明细分类账。

证明被告人申某某虚加的9600元,已从现金账中支出。

2、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8年1月份实际领取工资与工资表上的数额不符。

3、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证明其在发放2008年1月份的工资时,虚加工资9600元用于个人开支和消费。

(三)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申某某在担任辉县X镇三郊口卫(略)院院长兼出纳期间,让职工签名领取2007年工资补贴后,采取事后变动实际领取工资补贴数额的手段,虚加工资补贴9000元,并下帐后支出据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2008年1月28日记帐凭证X号、工资补贴表、明细分类账。

(2)张XX、王XX领条各一张,各领取1000元。

证明被告人申某某虚加的工资补贴9000元已在三郊口卫(略)院账上支出。

2、证人张XX证言证明辉县X镇三郊口卫(略)院07年年终全年工资补贴表是申某某制作的,除其和王XX外,其余人员每个人实际领取的金额比显示领取金额少1000元。这张工资表共多列了9000元。

3、证人李XX、程XX、王XX、郝XX、申XX、王XX、扈XX、张XX证言,证明07年年终工资补贴表上显示的合计金额比其实际领取的分别多了1000元。

4、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证明辉县X镇三郊口卫(略)院07年年终全年工资补贴表是我制作的,上面的签名都是职工本人所签,但实际有8人领取的数额不是上面所显示的每个人的合计数额,其用虚加方式多支出9000元用于个人平时的开支和消费了。

(四)2008年秋,被告人申某某参加了辉县市卫(略)局组织下属卫(略)院院长赴新马泰参观学习活动,花费7900元未报销。2009年2、3月份,被告人申某某利用其担任辉县X镇三郊口卫(略)院院长兼出纳的职务便利,将其装修自己住房时花费的9000元票据,用以折抵其赴新马泰参观学习的费用,并在南寨镇三郊口卫(略)院的账上予以报销,将1100元据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三郊口卫(略)院2009年2月28日第X号记帐凭证、3月31日第X号记帐凭证、3月31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发票;现金帐。

(2)南寨镇三郊口卫(略)院证明两份,证明上述三张凭证后所附加盖有“新乡市红旗区新美家佳陶卫(略)洁具经销处的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共计90张,合计9000元。2008年申某某参加“新马泰”旅游考察,其费用没有在三郊口卫(略)院帐上报销。

(3)、辉县市卫(略)局证明,2008年秋,市X组织部分卫(略)院长赴新马泰参观学习,费用7900元。申某某随团参加了上述活动。

以上书证证明被告人申某某用装修自己房屋的9000元费用顶其赴新马泰学习的费用,并将9000元在三郊口卫(略)院下账支出,将1100元据为已有。

2、被告人申某某供述,2008年秋季,卫(略)局组织各卫(略)院院长到新、马、泰考察学习,我也参加了,当时是辉县市太行旅行社组织的这次活动,我将费用都交给了旅行社,后来由于疏忽将旅行社给我开具的票据丢失了,所以一直无法下账。2009年2、3月份,我家里装修购买建筑材料并开有正式发票,所以我就用这9000元钱的建筑票据顶替了我到新、马、泰考察学习的费用。这9000元发票是我装修个人住房购买的地板砖和洁具等物品的费用。

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

1、辉县市卫(略)局文件辉卫(2006)X号、(2007)X号,证明2006年11月18日申某某任南寨镇三郊口卫(略)院副院长。2007年8月8日申某某任南寨镇三郊口卫(略)院院长。

2、退赃笔录、收据,证明被告人申某某贪污的赃款已退还。

3、三郊口卫(略)院证明,证明申某某于2006年11月18日至案发前任辉县X镇三郊口卫(略)院院长兼出纳。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出(略)于1956年3月10日。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申某某利有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申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全部退还赃款,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申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申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言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申某某利有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申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诉人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崔海成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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