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翟跃长,河南维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法兴,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潇潇,田文波,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郝某甲诉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称共交总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郝某乙、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跃长,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法兴,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潇潇、田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4日上午1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当行驶到新乡市凤泉区化纤厂转盘北口公交站牌时,轧伤准备上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入凤泉区人民医院治疗七天时,原告的母亲去交警五大队说明情况后,当时原告的母亲在没和家人商量的情况下,草率和被告签订协议,被告赔偿原告800元了事。后来原告的病情出现反复。2010年2月17日原告在凤泉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让转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转入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2天,医疗费9717.62元,并且留下15×6厘米凹入及疤痕,仍需治疗。由于被告的责任,给原告和家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782.62元;司法鉴定费1750元;护理费919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970元;交通费253元;补课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91元。
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不是草率签订的,是经过新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协商调解达成的,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2、原告后期住院,其病情与被告车辆从目前来看,没有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不明显。因为根据当时的情况就是蹭了一下。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明显过高。
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签过协议,案已经了过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案子已销,赔偿已完毕。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及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09年12月21日的赔偿协议是否符合撤销条件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782.62元、司法鉴定费1750元、护理费91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970元、交通费253元、补课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9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第1焦点举证的证明材料有:1、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凤泉区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证明让转中心医院治疗。3、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是治疗皮肤坏死不是其他病。4、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哪天出的院。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与发生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并发生的费用。
被告公交总公司、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相同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协议是合理合法的,不在撤销范围之内,双方签订的协议都是在双方明智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内容本身与解决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不能因为后续发生的费用否定之前签订的协议。鉴定结论上虽然鉴定与事故有关,但没有鉴定出与护理过错有关系。不能因为前期作出理赔,保险公司就不对后续费用作出理赔。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应撤销,司法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我们也不再要求重新鉴定。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都没有交通事故发生后医院就诊时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我们不认可。被保险人已和保险公司理赔完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总公司、张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在本焦点没有递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第2焦点举证的证明材料有:1、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
被告公交总公司、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相同质证意见:在中心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真实性有异议。在同家医院已经出院,第二次又去住院,主要是感染,不排除护理人员护理的问题,如果费用都让被告承担有失公平。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中心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其他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第2焦点举证的证明材料还有:3、郝某乙住房公积金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父亲的工资收入情况。4、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李某某开了一个理发店,因孩子事故受伤停业。证明原告住院的护理费用。住院67天×14.87元,住院期间是原告的父亲护理,父亲每天工资114.87元。出院后需一个月的护理,是原告母亲护理的,母亲月收入1500元,两人护理费总计9196.29元。
被告公交总公司、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相同质证意见:护理费是因护理伤者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造成损失,不应赔偿。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没有依据,应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标准,没有证明是原告父亲护理,没有医院证明。出院后原告母亲护理也没有医院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第2焦点举证的证明材料还有:5、原告补课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无法上学找人补课产生的费用,这200元有票据,还有400元没有票据,因为是在职教师补的。6、交通费票据136张,合款253元证明因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营养费97天×10元=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201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权,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公交总公司、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相同质证意见:如果真是补课产生的费用,不承认高价补课的费用,我们不一定否认产生费用但票据不合法。交通费要求高,酌情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高,目前的法律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失费不够条件。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补课费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要求高,酌情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高,应按每天10元。目前的法律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失费不够条件。
被告公交总公司、张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在本焦点没有递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第3焦点举证的证明材料有: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协议一次赔偿800元,理赔完毕,手续办好了但钱还没有给,原告与被告私了了,被保险人也同意注销案子。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应在保险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公交总公司、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相同质证意见:不能证明保险公司赔偿了即投保人放弃理赔。后续治疗如和本次事故有关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
原告、被告公交总公司、被告张某某在本焦点没有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在第1焦点举证的证明材料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司法鉴定书的认证是,司法鉴定是原告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郝某甲的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后疤痕形成不构成伤残。”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论证详实、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皮肤坏死与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公交总公司、被告张某某提出,鉴定结论没有鉴定出与护理过错有关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进行司法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同时又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告皮肤坏死的伤情后果,是否与护理过错有因果关系,被告均没有递交有效证据,因此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凤泉区人民医院诊断书、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司法鉴定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在第2焦点举证的证明材料综合分析认证如下: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举证的郝某乙住房公积金对账单,虽能证明原告父亲的工资收入状况,但不能证明其护理原告期间减少的收入损失,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参照本地护理人员收入状况,酌情确认护理人员月收入为800元。关于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信的认证,虽然能证明原告的母亲李某某开了一个理发店,因孩子事故受伤停业,但每月收入15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应以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的标准确定误工损失。每日工资为x元÷12÷30=47.87元。关于原告举证的补课收据,因收据形式不合法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关于交通费票据的认定,253元的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和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67天×10元/天=670元,本院酌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67天×10元/天=67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6000元的认证是,司法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不构成残疾,依法精神损失费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权的认证是,原告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3焦点举证的证明材料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是在原告母亲与被告公交总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凤泉区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09年12月21日在交警五大队组织下达成了赔偿800元的协议。因被告公交总公司的豫x号公交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赔偿协议公交总公司向阳光保险公司理赔,阳光保险公司做出了理赔决定。所以该证据真实。但由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伤情的后果认识肤浅,估计失误,原告的病情恶化,发生再次住院治疗。因病情恶化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无论保险公司是否支付了保险金800元,对原告再次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都要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一致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4日上午1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当行驶到新乡市凤泉区化纤厂转盘北口公交站牌时,与准备上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入凤泉区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五大队简易程序处理,于2009年12月14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凤泉区人民医院住院7天出院。2009年12月21日在交警五大队,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张某某经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赔偿协议,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800元。2010年2月17日原告到凤泉区人民医院检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右大腿外伤并皮肤坏死。处理意见:转中心医院。同日,原告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出院,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9712.62元。因二次住院治疗费用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和原告所受伤皮肤坏死与道路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郝某甲的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后瘢痕形成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75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张某某在交警五大队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的母亲已得到赔偿款800元。被告公交总公司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理赔款未支付。被告公交总公司的肇事公交车豫x号于2009年7月30日起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行驶中与原告郝某甲相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诉讼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的母亲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元。被告张某某是在履行职务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公交总公司承担。因被告公交总公司所有的豫x号公交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总公司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也决定赔偿,800元赔偿金现未支付被告公交总公司。原告虽已获得800元赔偿款,由于原告出院后病情并未治愈,形成皮肤坏死的后果,经司法鉴定认定皮肤坏死的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的母亲虽然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由于原告的母亲对皮肤坏死的损害后果认识上的肤浅,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皮肤坏死的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告张某某、被告公交总公司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提出:第二次住院,主要是感染,不排除护理人员护理的问题,如果费用都让被告承担有失公平的异议,该异议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与鉴定结论不一致因此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712.6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门诊治疗费70元因没有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1750元,证据充分,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项目为两项,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郝某甲的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后疤痕形成不构成伤残。”鉴定结论第2项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后疤痕形成不构成伤残,该项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本院酌情支持司法鉴定费175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8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因原告住院的天数为62天,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10元/天,62天×10元=6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70元,因原告举证的出院证没有给予营养的医嘱,因此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每天10元,依住院天数为限,酌情支持6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53元,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当庭表示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9196.29元,因原告的父亲没有举证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其护理损失本院酌情确认每月800元,800元÷30天×62天=1653.3元。护理人原告的母亲误工损失,应以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的标准确定误工损失。每日工资为x元÷12÷30=47.87元。47.87元×62天=2967.9元。因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原告的父母亲。本院酌情确认二人护理费为4621.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补课费,因没有举证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712.62元、司法鉴定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253元、护理费为4621.2元,合计x.82元。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公交总公司800元的赔偿金为给付,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x.82元,另赔偿原告第一次医疗费用800元,共计x.82元。被告公交总公司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875元。其他损失原告自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郝某乙、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x.82元,另赔偿原告第一次医疗费用800元,共计x.82元。因x.82元赔偿款其中的800元,系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给原告郝某甲。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郝某甲x.82元中的800元,原告郝某甲应给付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二、限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郝某乙、李某某司法鉴定费875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郝某甲负担430元,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10。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