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司机,住(略)。
原告廖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系原告廖某甲的女儿,住(略)。
法定代理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司机,住(略)。
原告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系原告廖某甲的儿子,住(略)。
法定代理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司机,住(略)。
被告郴州市X区华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高中文化,系该公司车队队长,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广场日月路一号雄森国际假日酒店附九楼。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丽,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与被告郴州市X区华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被告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人寿郴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诉称,2011年5月22日6时20分许,肖定飞驾驶被告华瑞公司所有的湘x号重型卸货车经107国道由郴州往宜章方向行驶,行驶至1965KM+700M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原告廖某甲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肖定飞死亡,原告廖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24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定飞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共用医疗费60499.5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因原告需行左尺桡植骨+内固定手术,左上肢肌腱缺损需行肌腱重建,需继续治疗费12万元。2011年7月4日郴州市旺升司法鉴定所受郴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并作出了郴旺f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廖某甲面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2011年6月5日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郴州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对湘x号车车损进行鉴定,经郴北价认损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物定损结论书确定湘x号车车损为125632元。肖定飞驾驶的湘x号车的所有人系华瑞公司,肖定飞在事故中死亡,作为车辆所有人华瑞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郴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604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2天×12元/天)、护某1387元(32元/天×1560元/年÷12个月÷30天)、误工费8616.86元(122天×25428元/年÷12个月÷30天)、伤残赔偿金22488元(5622元/年×20年×20%)、营养费1600元(32天×50元/天)、司法鉴定复印照某8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61元(其中廖某乙:15年×4310元/年×20%÷2人=6465元,廖某丙:16年×4310元/年×20%÷2人=6896元)、继续治疗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125632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拖某停车保某费534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82191.56元。2、由被告人寿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下赔偿款按被告华瑞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郴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华瑞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瑞公司承担。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拖某、车辆损失费等费用计算过高,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郴州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保某赔偿责任,对鉴定费、照某、拖某等不予承担。医疗费我公司已支付了2万元,予以核减。商业险赔偿根据保某合同的约定有免赔率,应按责任的比例在保某责任限额内承担保某。二、后续治疗费计算过高,所出具的证明是医院业务用章,不是医院的行政公章,不予认可。该笔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车辆损失费过高,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医疗单据没有医院的专用章,没有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交通费的金额过高,我公司愿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抚养费计算不合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综上,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6时20分许,被告华瑞公司的驾驶员肖定飞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郴州往宜章方向行驶,行驶至1965KM+700M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原告廖某甲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肖定飞死亡,原告廖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定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某甲被送往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用医疗费60059.7元。原告廖某甲在住院期间由被告人寿郴州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出院诊断:1:左上肢开放性损伤、肌健断裂并缺损、左肱骨骨折、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伸肌腱及浅屈肌腱断裂缺损;2、左肺撕裂伤;3、左侧气胸。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左上肢石膏外固定1月;3、每月定期复查X线;4、继续伤口清洁换药;5、加强患肢功能锻炼;6、待骨折某合后,取内固定装置;7、有不适我院门诊随诊。原告廖某甲于2011年7月19日到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复诊,用放射费128元。原告廖某甲提交2011年7月26日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的发药单据一张,金额为312元,但未提交与该发药单据金额相符的发票。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日出具郴旺f所(2011)临鉴字第X号原告廖某甲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廖某甲面部损伤为10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9级伤残。建议适度锻炼,适时拆除内固定。原告廖某甲为用鉴定费700元、照某打印费150元、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病案查询费33元。2011年6月29日,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中心医院骨科一区出具“病情介绍”,诊断原告廖某甲需行清创缝合+左尺桡骨骨折某固定+左肱骨骨折某开复位内固定+左前臂伤口植皮术,仍需行左前臂肌腱重建,每月复查X片,如出现骨不连,视情况行尺桡骨开放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建议全休三个月。2011年7月28日,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中心医院骨科一区出具“病情介绍”,诊断原告廖某甲需行左尺桡骨植骨+内固定手术,左上肢肌腱缺损需行肌腱重建,手术总费用约需12万元,如出现意外情况需追加费用。
死者肖定飞驾驶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华瑞公司所有。2011年3月8日,被告华瑞公司在被告人寿郴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某期至2012年3月7日止,其中交强险12.2万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22日,在保某期限内。被告人寿郴州支公司辩称商业险有15%免陪率,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1年6月5日经郴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二大队委托,郴州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对湘x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郴北价认损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物定损结论书,确定湘x号车车损为125632元。原告廖某甲驾驶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12月6日从肖小毛处购买。原告廖某甲提交湘x号车费用收据四张:1、湖南郴州综合汽车修配厂于2011年7月7日出具收据一张,证明该厂收到湘x号车拖某860元;2、同鑫汽修厂出具收据一张,证明该厂收到湘x号车拖某、折某、停车费、管理费3100元;3、2011年6月13日收据一张,证明湘x号车停车、保某费(23天)1380元;4、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7月5日是出具缴款书一张,证明该中心收到湘x号车车损鉴定费5000元。
原告廖某甲主张生活费,其被抚养人为:女儿廖某乙X年X月X日生,儿子廖某丙X年X月X日生,户籍所在地均为郴州市X村X组。
被告华瑞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1、对湘x号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湘x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无异议;2、虽然湘x号车主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是其驾驶人遭受了严重伤害,鉴于某我公司不再追究其事故责任。湘x号车驾驶所受的损失(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保某公司理赔完毕后,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在该承诺书中由被告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于2011年7月18日备注:包括赔偿廖某甲的医药费和湘x号车损失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意见鉴定书、保某、票据、住院病历、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结论书、承诺书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瑞公司是湘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经营管理的责任,因经营管理不善,对该车致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肖定飞系华瑞公司驾驶员,其已死亡给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失由被告华瑞公司承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华瑞公司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廖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华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的损失在保某公司理赔完毕后,不足部分由华瑞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某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寿郴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人寿郴州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投保某华瑞公司的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理赔额本院确认为70%,保某公司辩称就商业险理赔有免赔率15%,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60499.7元,第某人民医院住院用医疗费60059.7元,用放射费128元,共计60187.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为601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计算为384元(32天×12元/天.人)。3、护某原告主张1387元,本院根据原告入院的伤情确需要人员,依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参照某关法律规定及劳务市场情形予以确定,按2011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4148元/年标准,护某天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为2146.49元(24148元/年÷12个月÷30天×32天),原告主张1387元,本院予以确认护某为1387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8616.86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明,原告为农村户籍,故按2011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1651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以原告受伤日(即2011年5月2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日(即2011年7月3日)止,共43天。经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出具病情介绍,原告伤休误工时间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133天,原告主张122天,误工费计算为5597.77元(16518元/年÷12个月÷30天×122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是郴州市X村X组,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受诉地法院所在地201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标准计算20年。经鉴定原告面部伤残为10级,左上肢伤残为9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规定,存在几个伤残筹等级情况下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指数。原告最高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10级伤残计算为附加伤残指数2%,总赔偿指数为22%。原告主张赔偿指数20%,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488元(5622元/年×20年×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廖某乙事发时年满3周岁,原告廖某丙事发时年满2周岁,其抚养费计算分别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廖某乙生活费计算为6465元【(18年-3年)×4310元/年×20年÷2】,原告廖某丙生活费计算为6896元【(18年-2年)×4310元/年×20年÷2】。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总计为35849元[残疾赔偿金22488、被抚养人生活费13361元(6465元+6896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1600元,根据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600元。7、司法鉴定费用700元、复印照某150元、病案查询费3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进行司法鉴定,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883元。8、后续治疗费12万元,原告伤情需行左尺桡骨植骨+内固定手术,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由于某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两次残疾,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被告认可原告交通费640元,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640元。11、湘x号车车损为125632元,有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12、车损鉴定费5000元、拖某停车保某费534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以上总损失为377500.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廖某甲的医疗费60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18217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此款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尚余172171.7元,由被告郴州市X区华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廖某甲的残疾赔偿金35849元、误工费5597.77元、护某1387元、司法鉴定费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40元,共计59356.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9356.77元(此款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
原告廖某甲车辆损失费125632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拖某停车保某费5340元,共计1359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尚余133972元,由被告郴州市X区华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30万元内对被告郴州市X区华瑞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某项、第某项赔偿义务306143.7元(172171.7元+133972元)承担70%赔偿责任即214300.59元,赔偿后抵减被告郴州市X区华瑞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以上赔偿义务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33元,由被告郴州市X区华瑞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千山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吴满苹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