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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春,被告人刘某乙及村民张云、江某、许仁焰、吴红刚(均已判刑)等人受徐从山(已判刑)雇佣在西峡县X村山坡一恐龙蛋化石洞内,用铁锨、钎、锤等工具盗掘恐龙蛋化石,所得恐龙蛋化石全部交给徐从山。2011年5月13日,西峡县公安局民警从徐从山家中扣押恐龙蛋化石405枚,经鉴定:其中有71枚原生状恐龙蛋化石。

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向西峡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云、江某、许仁焰、徐从山、吴红刚的供述,证人江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赛赛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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