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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以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家住茶陵县XXX。

诉讼代理人谭武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孙业丽,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陈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家住茶陵县XXX。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宁,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以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2年0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以本案已经庭前调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以已经庭前调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红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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