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茶陵县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桂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唐XX多次从“勇仔”(身份待查实)处购进毒品,并将毒品卖给姚XX、周XX、谭XX等人。具体为:
1、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唐XX在茶陵县三顺宾馆卖给姚x元的毒品,后两人在三顺宾馆里将毒品一起吸食。当日下午,被告人唐XX又在茶陵县三顺宾馆卖给姚x元的毒品,后两人当场在宾馆内将毒品吸食完。
2、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距上次相隔3、4天),被告人唐XX在茶陵县三顺宾馆卖给姚x元的毒品,后两人在宾馆将毒品吸食完。当日下午,被告人唐XX又在茶陵县三顺宾馆卖给姚x元的毒品,后两人在宾馆里将毒品吸食完。
3、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XX在茶陵县三顺宾馆卖给姚x元的毒品,后两人在宾馆内将毒品吸食完。
4、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XX在茶陵县三顺宾馆卖给姚x元的毒品,后两人在宾馆内将毒品吸食完。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XX的供述,证人姚XX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5、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XX在茶陵县三顺宾馆卖给周XX与“火锅”(身份未查明)200元的毒品。
6、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XX在茶陵县三顺宾馆卖给周XX与“火锅”(身份未查明)200元的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XX的供述,证人周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011年11月上旬的一天,谭XX伙同“建仔”两人在茶陵县三顺宾馆从被告人唐XX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后三人一起在宾馆内将毒品吸食完。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XX的供述,证人谭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唐XX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民警从其房间内搜查出1.3克冰毒和0.17克麻古,并当场予以扣押。被告人唐XX到案后,向检察人员举报他人贩某,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将这一线索提供给茶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禁毒中队,经茶陵县公安局侦查,唐XX举报的线索缺乏具体事实依据,举报对象具体身份不详,无法予以查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XX的供述,证人陈某X、陈某、陈某X、吴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涉案物品照片,侦查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向多人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XX向司法机关举报了他人犯罪,因举报的线索缺乏具体事实依据,举报对象具体身份不详,无法予以查实,立功不能成立,但可见其确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理。据此,对被告人唐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陈某玲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