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30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黄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崔某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略)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崔某最后一次还款后拒不还款,且改变联系方式躲避催收,截止2010年4月19日共欠银行本金17289.66元。
二.2007年7月份,被告人崔某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略)的广发银行信用卡,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崔某最后一次还款后据不还款,且改变联系方式躲避催收,截止2011年11月13日共欠银行本金23334.25元。
三.2008年5月份,被告人崔某在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略)中信银行信用卡,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崔某最后一次还款后拒不还款,且改变联系方式躲避催收,截止2011年8月11日共欠银行本金14240.61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还款人民币54864.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高×、倪××的陈述、信用卡消费记录、催收记录、银行存款回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信用卡诈骗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利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崔某信用卡诈骗人民币54864.52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