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睢某(又名睢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王某、睢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王某借原告25000元现金,承诺于2011年11月20日归还,被告睢某对该借款做了担保,现借款已经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拖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并应一次性付清。
被告王某、睢某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应当按当时约定的方式还款,且不应承担该借款的利息,因本人经济困难不能全部偿还该借款,应在每年12月X号之前支付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王某经向原告韩某借款25000元,约定2011年11月20日还款,被告睢某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担保承诺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000元的主张,有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睢某对该借款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愿意为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睢某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欠据未约定利息,借款担保承诺书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睢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昭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康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