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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梁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征雁、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豫x牌照的红岩金刚翻斗车在本市X区天安煤业三矿己十矿拉原煤一车,准备拉至本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洗煤厂,运输途中,经被告人王某指使,梁某将该车原煤拉至北环路一渣场,采取一渣煤换走优质煤的手段盗走原煤一车38.74吨。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煤价值24018.8元。被盗物品已追归失主。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辨认记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豫x牌照的红岩金刚翻斗车在本市X区天安煤业三矿己十矿拉原煤一车,准备拉至本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洗煤厂,运输途中,经被告人王某指使,梁某将该车原煤拉至北环路一渣场,采取一渣煤换走优质煤的手段盗走原煤一车38.74吨。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煤价值24018.8元。被盗物品已追归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梁某的供述且能相互印证;有证人刘某、陈某、雪某、王XX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中平能化集团七矿汽车提煤单、赃物照片、协某、运输装卸合同、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盗原煤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原煤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助理审判员陈某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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