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鼎鑫钢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尤德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南阳市鼎鑫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殷玉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德光、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9日、9月29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付给被告预付款x元,由被告供给我单位炼钢生铁,价格分别是每吨2400元和2600元(含运费)。我单位实际付给被告x元,被告供给大部分生铁,剩余货款x元,被告既不供货也不退还剩余货款,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剩余货款x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举证期间之后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8月4日、9月29日两份供需协议。2、5份汇款凭证共x元。证据1、2证实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购买被告的生铁汇给被告款项的事实。3、2009年8月4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同意将货款汇入被告指定的个人帐户。4、2009年12月15日来往明细对帐单(显示原告供给被告氧化铁皮,被告供给原告生铁)。5、2010年3月30日被告方经理助理刘西文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及4月14日业务联系函,证实被告供给原告生铁价值x元,原告供给被告氧化铁皮价值x元,二者抵扣后,原告下欠氧化铁皮x元。6、产品销售清单13张,证实被告给原告送货时拉走原告氧化铁皮898.04吨,价值x元。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1、2、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且2009年8月22日汇款是打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与原告诉状所诉数额前后矛盾。认为证据5是个人行为,且承诺函与业务联系函所显示的数额前后矛盾,说明刘西文对欠款不了解。但对原告购被告生铁价值x元的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是生铁,而此证据是氧化铁皮,货单上的签名除张建新外其他人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所签。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2、3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有原告方会计邓某某与被告方销售科长马全辉在来往明细对帐单上签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是被告方经理助理刘西文给原告出具的,在业务联系函中明确显示原告购被告生铁,原告供被告氧化铁皮,并承诺在2010年5月偿还欠款x元。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的凭证,被告(除张建新外)虽不予认可,但根据证据4、5原告确实供给过被告氧化铁皮,该证据客观证实反映双方购货的事实,本院也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两份供需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分别供给原告炼钢生铁2000吨、1250吨,合计3250吨,价格分别是每吨(含运费)2400元、2610元,由被告负责运输,原告在8月4日前,9月29日前分别预付x元后协议生效,余款在合同执行中交与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09年8月4日、9月29日期间分3次将x元的预付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赵某英个人账户,2009年8月14日、8月22日原告又将x元、x元汇入赵某英及张建新个人账户,以上共计x元。被告分多次供给原告生铁3252.66吨,价值x元。在被告给原告运生铁时原告又供给被告氧化铁皮898.04吨,(每吨660元),价值x.4元。2010年4月14日,被告方经理助理刘西文给原告出具业务联系函,内容为:“贵公司2009年11月与我公司发生购销业务(购生铁、供钢氧化皮),我公司尚欠贵公司约x元。近期市场变化较大,组织恢复生产风险较大,预计2010年4月底或5月初可恢复生产。待我公司恢复生产后,偿清贵公司的债务。若5月份还不能恢复生产,5月初用现款偿还债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书面买卖合同及口头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汇给被告x元,被告将价值x元的生铁运送给原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书面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各自履行完某。但在口头买卖合同中,原告供给被告氧化皮,由原告方会计邓某某与被告方销售科长马全辉来往明细对帐单及被告方经理助理刘西文给原告出具的业务联系函为证,被告未及时将氧化皮款支付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氧化皮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多给原告x元的货,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氧化皮款x.4元。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阳市鼎鑫钢铁有限公司氧化皮款x.4元,并自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利息支付以2000元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玉伟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宛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