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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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唐某、邓某、沈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19XX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株洲市某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女,19XX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所(略)。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邓某,男,19XX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男,19XX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19XX年3月6日出生,汉族,(略)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唐某、邓某、沈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共同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唐某、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被告唐某以与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关系好,可做成该公司1000吨废铁生意而缺钱为由找原告合某,得到原告应诺。8月上旬被告唐某说要交30万元押金,原告于8月19日左右将30万元付到被告唐某在株洲商业银行的账户上。9月8日,被告唐某要原告把余款150万元付到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原告按被告唐某的要求先将150万元转到被告唐某在在株洲商业银行的账户上,再由被告唐某到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去刷POSS机。被告唐某谎称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POSS机坏了,遂将150万元转到该公司财务部副部长即被告邓某在在株洲商业银行的账户上。案发后原告得知被告邓某在被告唐某将150万元转入其账后又将该款转入被告唐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9月9日,被告唐某又找到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即被告沈某出具了该公司废钢铁处理的动火许可证。2011年8月24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邓某、沈某在明知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当时并无废钢铁处理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唐某互相串通、积极配合某诈骗行为,一个负责收取押金,一个负责出具动火许可证,骗取原告信任,造成原告180万元的损失。鉴于某,被告唐某、邓某、沈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某赔偿原告180万元,被告邓某、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唐某愿意出狱后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

被告邓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我和沈某在明知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废钢铁处理的情况下,仍与唐某相互串通,积极配合某诈骗行为”等,这是对被告邓某人身诋毁,原告明知唐某诈骗案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定性刑事方面被告邓某是清白的,原告如果对唐某诈骗性质处理不服,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但是唐某诈骗案性质没有改变为之前,原告不应曲解法律将刑事被告的身份强加给被告邓某。另外,被告邓某还款给被告唐某,原告当天下午就知道,并非案发后才知道。二、唐某诈骗案中,被告邓某也是被骗受害者。唐某提出用被告邓某的存折交押金,因为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为交易方便有此习惯,被告邓某便同意了,到银行转账时才发现是150万元巨款,当时被告邓某很吃惊也很不情愿,唐某见被告邓某反应,就进而说“临时有急事需将150万元再转到她的存折上,我听此一说巴不得把钱还给她即转付给她。至于某天宋某打电话问我什么时候拖废铁。”我回答“我只管收押金,其他问唐某”,这是因为唐某为骗原告而设的局(唐某告之原告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有废铁卖,而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领导只同意卖给她,所以只能由唐某个人向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收购废铁,不能是唐某与他人合某或者他人名义进行,故唐某、宋某、原告三人共同向外公示宋某、原告是唐某的侄儿、来的作用是保安)。一个保安或马仔背后问老板的事情,本身就是不道德的,被告邓某不告诉原告是正常的,何况拖废铁由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物流部和保卫部负责,与财务部无直接关系,真到被告唐某案发才知道事情的真伪,此前被告邓某一直被骗蒙在鼓里,导致生活秩序严重被打乱,诉讼缠身。总之被告邓某的行为没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失无因果关系,被告邓某自己也深受其害,因此被告邓某没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辩称:一、被告沈某对被告骗取原告180万元的事实一概不知,开动火证是被骗的。虽然被告沈某为被告唐某开动火证,但其目的不是为帮助被告唐某骗取原告的钱财,而是为了帮助原告唐某收回在外的欠款,这也是被告唐某找被告沈某骗取动火证的原因。被告沈某帮被告唐某只是出于某人感情,相互帮助而已。二、被告沈某开出动火证不是被告唐某骗取钱财的必备条件。动火只是被告沈某单位内能够动火的一个许可证,不起其他作用,并不只要有动火证被告唐某就可骗取原告的钱财,所以动火证不是被告唐某骗取钱财的必备要件。三、被告沈某开具动火证时,被告唐某已经完成诈骗犯罪行为,并且已将骗取的款项全部开支。被告沈某开具动火证是2010年9月9日,而被告唐某在9月8日就已经将原告的钱骗到手,并在当天下午就将钱全部开支,用于某人还账,即被告沈某开动火证时,被告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四、被告沈某被骗开出动火证没有造成原告被骗180万元的后果。因为被告沈某开动火证时,被告唐某已经实施并完成了骗取180万元的犯罪行为。开出动火证只是拖延了原告知道被骗的时间,也仅仅只有一天的时间,所以被告沈某开不开动火证与原告被骗180万元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沈某开出动火证是被告唐某所骗,被告的行为没有产生原告被骗180万元的后果,而原告被骗完全是由于某己轻信被告唐某所产生的后果,所以原告被骗与被告沈某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被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李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唐某的常住人口查询单一张、违法嫌疑人员查询单二张、被告邓某的常住人口查单一张、被告沈某的常住人口查单一张、欲证明被告唐某、邓某、沈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0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邓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保卫消防部动火证复印件一张、2011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沈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10年8月19日被告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2010年9月8日被告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2011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邓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李某报案材料一份、2010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对原告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10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对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11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对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10年月11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2011年月1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2011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对黎明的询问笔录一份、2011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对万江平的询问笔录一份、2011年5月9日公安机关对吴志坚的询问笔录一份、2011年6月9日公安机关对吴志坚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①原告李某被骗180万元;②被告邓某在明知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当时并无钢铁处理的情况下,仍配合某告唐某的诈骗行为,收取押金,并转移资金;③被告沈某在明知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当时并无钢铁处理的情况下,仍配合某告唐某的诈骗行为,出具了动火证;

4、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刑二初字第

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唐某因诈骗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原告李某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唐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邓某、沈某对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邓某、沈某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①9月16日公安机关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与9月17日公安机关对宋某的询问笔录惊人的一致,有理由怀疑宋某与李某串供,公安机关指名问供是法律禁止的。②公安机关的笔录相互矛盾,在介绍宋某、李某时相互矛盾。③刑事侦查应围绕刑事责任展开,但仅仅扣住了民事侵权做文章。公安机关有干预经济纠纷之嫌。④侦查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但侦查人员没有回避。⑤针对唐某的公安机关笔录,公安机关没有将笔录读给唐某听,唐某没戴眼镜所以没看笔录。

被告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邓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5、被告唐某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的开庭笔录一份,欲证明唐某在讯问笔录中所说并非真实情况。

被告邓某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李某对X号证据欲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某告辩解是被告的权利,但被告的辩解是否符合某件事实,是否能为法庭所采纳需要法庭审理,做出判决才能决定。被告唐某、沈某对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6、株洲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公安机关暂时未追回赃款的事实。原告李某、被告唐某、沈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邓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某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

本院综合某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2、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唐某、邓某、沈某虽然提出异议,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邓某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邓某虽然有异议,但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8月,被告唐某向原告李某虚构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有1000吨废铁需要处理的事实,诱惑原告李某与其合某做废铁生意。2010年8月19日被告唐某要原告李某先支付了30万元押金,并向原告李某出具了一张30万元借条。次日,原告李某向被告唐某在株洲商业银行开立的银行账号(户名唐某、账号:(略))内支付了30万元押金。2010年9月,被告唐某又谎称原告李某只要将余款150万元支付到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就可以拖废铁,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150万元。原告李某同意付款。2010年9月8日,被告唐某将其身份证和其在株洲市商业银行开立的银行卡交给原告李某,要原告李某先将150万元转入被告唐某的上述银行账号内,被告唐某再到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去刷POSS机。原告李某将150万元转入被告唐某的上述银行账号后,被告唐某带领原告李某来到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保卫人员只允许被告唐某进入公司。被告唐某打电话约被告邓某到其办公楼前坪见面,被告唐某称因其要和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做生意,要借被告邓某个人在株洲市商业开立的银行账号转一笔押金到被告邓某的该账户内。被告邓某同意借卡帮被告唐某转账。被告唐某回到公司门口告诉原告李某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POSS机坏了,把钱转到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财务部邓某长个人账户上和转到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账户上一样。被告唐某将被告邓某带到公司一号门岗外。被告唐某介绍被告邓某是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财务部邓某长,宋某、原告李某是其侄儿,之后宋某、原告李某、被告唐某、邓某一起到株洲市商业银行城北支行办理转账手续。被告唐某将其银行卡上的150万元分二两笔(一笔为80万元、一笔70万元)转入被告邓某的银行账户内(户名邓某、账号为(略))。被告唐某又从包中取出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略))给被告邓某,称因被告唐某另外有业务,需要几天周转时间,要被告邓某将刚打入其账号内的150万元转到这张中国工商银行的卡上,并交待被告邓某若有人问钱的事,就说钱还在被告邓某的账户上。被告邓某表示同意,当即办理了从其银行账户内转账150万元至被告唐某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转账手续。被告唐某在与原告李某分开后即从银行取走了150万元用于某还其他债务。当晚8点原告李某方打被告邓某电话,询问何时可以拖货,被告邓某回答其只负责收押金,其他事要问被告唐某。2010年9月9日,原告李某向被告唐某提出要拖废铁。被告唐某称要开具动火证才能拖废铁。于某被告唐某和宋某一起到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唐某找到被告沈某,称有人欠了被告唐某的钱,一直要不回,被告唐某对欠钱人说接到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废铁生意,急需要资金,以此为借口要他出钱一起做废铁生意,还钱给被告唐某,为了证实废铁业务是真实的,请被告沈某帮忙开具一张动火证。被告沈某表示同意。被告沈某随后开具了一张动火证,动火证载明:“动火地点:废旧物资堆放点。动火方式:气焊割。动火内容:切除废旧钢材。动火时间:2010年9月9日8时30分至2010年9月10日17时30分。动火负责人:沈某。施工负责人:陈建中。”被告沈某还在分厂动火审批栏中签署了同意审批意见。被告唐某带着宋某来到被告沈某办公室后,宋某在动火证上填写了动火执行人,被告沈某将动火证给了被告唐某。2010年9月10日,宋某和原告李某找被告唐某开具提货单拖货,被告唐某谎称卖废铁的钱是入小金库的,不能开具提货单。原告李某遂提出要求被告唐某退还180万元。被告唐某因退钱未果而案发。

另查明:2011年8月24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株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3月15日,唐某向李某虚构处理某某化工废铁的事实,以高额利润诱惑其投资40万元,一个月后唐某将40万元本金及8.8万元利润支付给了李某。同年8月至9月,唐某以上述借口及诱惑,骗走李某180万元。该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772.7万元。本案被告唐某的犯罪所得暂未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受害人即原告李某。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向本院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如果本案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唐某、邓某、沈某需承担本人损失的责任,本人自愿选择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的合某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过错、损害后果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被告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原告李某现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由于某案原告所受损失归根到底是被告唐某诈骗行为所致,故被告邓某、沈某并非第一位民事赔偿主体,其侵权责任实际上应属于某补被告唐某追缴赃款与赔偿不足情况下的补充赔偿责任,鉴于某案被告唐某的犯罪所得未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受害人,且受害人即原告选择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唐某、邓某、沈某主张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处理本案民事纠纷应当考虑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基于某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被告邓某、沈某并非犯罪主体,并未实际占有犯罪所得,其与受害人即原告李某的联系仅仅在于某特殊身份被犯罪分子利用作为诈骗的手段与工具。因而其在一定条件下仍可能承担对受害人的民事侵权责任。该责任承担条件为:1、被告邓某、沈某在被告唐某诈骗过程中有明显过错;2、其过错与受害人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谓"过错",包括故意、过失。认定是否存在故意、过失主要表现为被告邓某、沈某在行使与其特殊身份相关的职务时,是否违反与其身份相关的规章、制度,严重懈怠、重大疏忽,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使犯罪分子能够很轻易利用其行为作为诈骗手段。当被告邓某、沈某的行为符合某述条件时,则可以认定在被告邓某、沈某与原告李某即受害人之间成立了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从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邓某、沈某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一、被告邓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应明知单位收取押金的业务程序是客户将押金打进公司的账户,但被告邓某违反财经纪律和财经制度,明知被告唐某交来的款项为押金,在未接到单位通知的情况下,私自违规同意被告唐某将押金汇入自己私人账户内,在相关业务未办理完成之前,又碍于某面将被告唐某汇入自己账号内的款项退还给了被告唐某,并且帮助被告唐某隐瞒其汇入款项已退回的事实。正因为被告唐某利用被告邓某特殊身份和职务便利,以及被告邓某上述严重违背财经纪律的行为,才为被告唐某实施诈骗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给原告李某造成了其交来的款项已经在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假象,致使被告唐某的诈骗犯罪得逞。对原告李某因诈骗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邓某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具体事实以及被告邓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邓某应承担被告唐某给造成原告150万元损失30%即45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沈某作为保卫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明知公司并无废铁处理业务,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仍出具动火证,以证实被告唐某所接废铁生意是真实的,给原告造成公司有废铁处理的假象,被告沈某主观上亦具有明显过错。虽然被告沈某出具动火证是在被告唐某已经将诈骗款项控制之后,但被告沈某的上述行为对原告发现被告唐某的诈骗犯罪起了麻痹作用,延缓了原告报案时间,被告沈某的行为与原告损失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具体事实以及考虑被告沈某的过错程度,被告沈某应承担被告唐某给造成原告5万元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略)元;

二、被告邓某对被告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的4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沈某对被告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15167元,

由被告唐某、邓某共同承担5250元、被告唐某、沈某共同承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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