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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牌号为浙x的商务车至上海市X巷镇X路X号上海科萨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内,趁无人看管之际,窃得该公司人造玉晶石KS-Y80A型台盆、KS-Y90A型台盆、KS-x型台盆、x-80D型台盆各一件,共计价值人民币7,094元(均已发还)。

2010年3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钱某某、周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商务车照片、台盆照片、驾驶证照片,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科莎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圣保罗洁具厂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7,0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李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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